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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永中法刑二终字第55号

裁判日期: 2014-05-27

公开日期: 2014-11-05

案件名称

(2014)永中法刑二终字第55号,上诉人欧阳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欧阳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永中法刑二终字第55号原公诉机关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欧阳某某,男,1960年12月9日出生于湖南省宁远县,汉族,小学文化,务农,住宁远县清水桥镇。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22日被宁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7日经宁远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宁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宁远县看守所。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欧阳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二○一四年三月二十七日作出(2014)宁法刑初字第8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欧阳某某不服,于同年4月3日提出上诉。宁远县人民法院于同月28日将案卷及上诉材料移送本院,本院于同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27日在宁远县人民法院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欧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1月22日10时许,被告人欧阳某某携带事先准备的镊子窜至宁远县清水桥镇大市场,在李某某1卖衣服的摊位边发现正在挑选衣服的李某某衣服口袋露出现金,遂趁李某某不备之机,用镊子伸进李某某的衣服口袋夹出现金373元,准备逃离现场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另查明:被告人欧阳某某于2012年6月1日因扒窃被宁远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500元;2013年1月29日又因扒窃被宁远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明2014年1月22日10时许,她在宁远县清水桥大市场买东西时,衣服左侧口袋里的现金373元被人扒走,后公安民警将扒窃她现金的人当场抓获。2、证人李某某1的证言,证明2014年1月22日10时许,她在宁远县清水桥镇大市场卖衣服时,一个女子(李某某)在她的摊位买东西时,一个男子在李���某身边站了一下就离开了,后公安民警将那名男子抓获带到她的摊位前询问李某某丢东西没有,李某某讲丢了钱。3、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明宁远县公安局清水桥镇派出所民警在欧阳某某身上搜出现金373元及镊子1把。4、领条,证明2014年1月22日,李某某从清水桥派出所领回被欧阳某某扒窃的现金373元。5、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证明欧阳某某扒窃现场位于宁远县清水桥镇大市场一卖衣服、鞋帽摊位处及欧阳某某携带的作案工具――镊子的外观形状和扒窃的现金百元面值的三张、五十元面值的一张、二十元面值的一张、一元面值的三张,并拍照附卷。6、辨认笔录,证明经李某某辨认一组不同男性照片,确认5号欧阳某某是扒窃她现金之人。7、抓获经过,证明2014年1月22日10时许,清水桥镇派出所民警在大市场执勤时,发现欧阳某某在市场内形迹可疑,便��中跟随,后见欧阳某某在一卖衣服的摊位前靠近一名正在选衣服的女子,用镊子伸进那名女子衣服口袋扒窃钱财准备逃离时被执勤民警抓获。8、书证――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欧阳某某于2012年6月1日因扒窃被宁远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500元;2013年1月29日因扒窃被宁远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9、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欧阳某某出生于1960年12月9日,犯罪时已成年并具有刑事责任能力。10、被告人欧阳某某的供述,证明2014年1月22日,他从家里来到清水桥市场想偷点钱回家过年,并携带一把长约28CM的镊子在市场内寻找扒窃对象。当日10时许,他在一卖衣服的摊位边发现一女子左侧口袋有钱露出来,就用镊子伸进那名女子衣服口袋夹出现金373元,后被公安民警抓获。原判认为,被告人欧阳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现金373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欧阳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好,且所扒窃的现金被追缴退还给了被害人,未给被害人造成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欧阳某某曾因扒窃被公安机关二次行政处罚及本案的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欧阳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被告人欧阳某某上诉及在庭审中提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原判量刑过重”的意见。出庭检察员提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判定性准确,量刑适当”的意见。在二审庭审中,上诉人欧阳某某及出庭检察员均没有提出新的事实和证据,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诉人(原审被告人)欧阳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在公共场所趁人不备,扒窃他人身上的现金373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其提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原判量刑过重”的意见,经查,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原判已予认定,并给予了从轻处罚,被扒窃的钱财经公安机关依法追缴退还给了被害人属实,但提出“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无事实依据,且欧阳某某曾因扒窃二次被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屡教不改,原判根据其主观恶性,犯罪情节和对社会造成的危害程度,对其量刑适当,并未过重,提出“量刑过重”的理由,不能成立。出庭检察员提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意见,与查证的事实相符,提出“原判定性准确,量刑适当”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原判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朱 海 平审 判 员 张 晓 龙审 判 员 张 新 民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欧阳中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