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牟少民初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4-05-27
公开日期: 2015-05-18
案件名称
曲某甲与曲某乙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曲某甲,曲某乙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牟少民初第25号原告:曲某甲,男,1997年1月26日出生,汉族,学生,住烟台市牟平区。法定代理人:王某,农民。被告:曲某乙,男,1967年11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烟台市牟平区。原告曲某甲诉被告曲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牟维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曲某甲的法定代理人王某、被告曲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曲某甲诉称:我与被告系父子关系,我现已上高中二年级,被告每年支付的抚养费满足不了我的生活学习需要,要求被告自2013年始每月付给我抚养费700元,至我独立生活时止。被告曲某乙辩称:原告要求数额过高,我同意每年付给原告抚养费6000元。2013年的抚养费我己付清。经审理查明:原告曲某甲的母亲王某与原告的父亲被告曲某乙于1999年经本院调解离婚。双方约定原告由王某抚养,被告每年付给王某子女抚养费800元。2004年,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增加抚养费至每月200元,本院判决被告每月付120元抚养费。2009年原告再次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每月付400元抚养费,经本院调解,被告每月付200元抚养费。现原告在烟台市牟平区第一中学读高中二年级,原告要求被告自2013年始每月支付抚养费700元。被告认为原告要求过高,同意每年付给原告抚养费6000元。另查,被告曲某乙己将2013年抚养费付给原告。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笔录及原告提交的民事调解书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父母有抚养子女的义务。原告现就读高中二年级,学习费用相应增加,被告原每月支付抚养费已不能满足原告生活学习需要。故原告要求被告增加抚养费,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当地的生活水平、原告的实际需要及被告的给付能力,以被告每月付给原告550元抚养费为宜。原告曲某甲要求被告自2013年始每月增加抚养费700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曲某乙自2014年1月份起每月付给原告抚养费550元,每年的6月30日、12月30日前各付给原告抚养费3300元,至原告独立生活时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牟维强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吕萌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