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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宣民一初字第01386号

裁判日期: 2014-05-27

公开日期: 2015-01-27

案件名称

吴发明与方光胜民间借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发明,方光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宣民一初字第01386号原告:吴发明,男,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委托代理人:吴昀,安徽锦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遵莲,安徽锦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方光胜,男,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原告吴发明诉被告方光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杜美龄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发明的委托代理人吴遵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光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发明诉称:2013年2月2日,方光胜从吴发明处借款2.3万元整,用于生意上的周转。该款方光胜至今未还,吴发明诉至本院,请求判令方光胜归还吴发明借款2.3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4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吴发明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吴发明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吴发明的身份信息;2、方光胜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方光胜的身份信息;3、借条原件一份,证明方光胜向吴发明借款的事实。方光胜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视为对相应权利的放弃。本院对吴发明所举证据进行审查,认为吴发明提举的证据均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3年2月2日,方光胜向吴发明借款2.3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吴发明人民币大写贰万叁仟元整¥23000.00此款系生意周转具(借)人方光胜2013年2月2日”。该款方光胜至今未归还,吴发明于2014年4月21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方光胜向吴发明借款人民币2.3万元,并出具借条,事实清楚,双方借贷法律关系明确。吴发明要求方光胜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方光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方光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吴发明借款本金2.3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4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75元,减半收取187.5元,由被告方光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美龄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潘 巧附:法律条文《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审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