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淮渔民初字第0324号
裁判日期: 2014-05-27
公开日期: 2014-07-10
案件名称
李猛与袁永利、董艳艳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猛,袁永利,董艳艳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淮渔民初字第0324号原告李猛。被告袁永利。被告董艳艳。原告李猛诉被告袁永利、董艳艳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海孝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永利、董艳艳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猛诉称:2013年7月,被告袁永利要求原告装修房屋。装修完成后,被告一直拖欠装修工程款不付,经原告多次上门催要,两被告只向原告出具欠条,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装修工程款5900元及违约金500元。被告袁永利、董艳艳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袁永利与被告董艳艳系夫妻关系。2013年7月,原告李猛为两被告所有的位于淮安市清河区健康西路罗马皇宫楼上商品房进行装修,装修具体内容为:集成吊顶、移门、橱柜。工程完工后,两被告一直未向原告支付装修费用。经原告多次催要,两被告于2014年2月28日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条,载明:“欠李猛工程款5900元,于3月10日之前还清,如不还就搬东西。袁永利,2014年2月28日(欠条内容及袁永利签名为被告董艳艳所写),袁永利(该签名为被告袁永利本人所签)。”该欠条约定的付款期限届满后,两被告未能付款,被告董艳艳于2014年3月12日又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条,载明:“欠李猛工程款5900元,于2014年3月17日钱还清,如多欠一天,每天多加50元。2014.3.12,董艳艳。”该份欠条约定的付款期限到期后,两被告向原告支付了1900元,余款4000元至今未付。现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装修费用4000元,并按50元/天支付违约金500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两份欠条予以证实,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李猛为被告袁永利、董艳艳提供装修服务,双方之间形成合法的装饰装修合同关系。原告已完成其装修义务,两被告应按照欠条中约定的期限向原告支付装修费用。因双方约定的付款期限已届满,原告现要求被告支付剩余4000元装修费用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双方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每天50元超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本院依法将违约金的计算方法调整为: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4年3月18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袁永利、董艳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李猛装修费用4000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自2014年3月18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已减半),由两被告负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并向原告支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陈海孝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左嫣茹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