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丰民一初字第674号
裁判日期: 2014-05-27
公开日期: 2014-08-11
案件名称
熊新萍与周亮、徐桃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新萍,周亮,徐桃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丰民一初字第674号原告:熊新萍,女,1965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丰城市人。被告:周亮(又名周豪),男,1972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丰城市人。被告:徐桃春(又名徐飞),女,1980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丰城市人。原告熊新萍(简称原告)为与被告周亮、徐桃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胡海龙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孙瑜、代理审判员文广兴参加的合议庭,书记员陈建峰担任记录,本院于2014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新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亮、徐桃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熊新萍诉称:2013年8月4日被告周亮因购煤乏资金周转为由向我借款300000元,并口头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借款后,被告周亮已付利息至2014年3月底,尚欠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故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4年4月1日算至还清款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方负担。被告周亮、徐桃春既未作出答辩,也未参加本案一审庭审。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一)、借据1份,证实被告周亮向我借款300000元的事实。(二)、常住人口信息4份、户成员信息表1份,证实被告周亮与周豪系同一人,被告徐桃春与徐飞系同一人,被告周亮与徐桃春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周亮、徐桃春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未予质证,亦未提供证据材料。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综合认证如下:证据(一),经本院审查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被告周亮、徐桃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抗辩,故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据效力,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证据(二),系相关管理机关出具的,故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据效力,并作为认定本案部分事实的依据。综上认证,并结合庭审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8月4日被告周亮以购煤缺乏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同时出具借据给原告,借据载明:今借到熊新萍现金人民币300000元正。借款后,被告周亮支付给原告至2014年3月底的利息,后分文未偿还,原告遂具状至法院。另查,被告周亮与被告徐桃春系夫妻关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熊新萍已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已依法作出裁定。本院认为:被告周亮欠原告借款300000元,有借据为凭,足以认定。造成本纠纷的原因是被告周亮未及时偿还借款,其在本案中应负全部清偿之责。被告徐桃春与被告周亮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发生于夫妻存续期间,应属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徐桃春应负共同清偿之责。原告要求被告周亮、徐桃春共同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称口头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因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故本院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院将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重新计算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亮欠原告熊新萍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2800元(利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5.6%计算,从2014年4月1日算至2014年5月31日止,以后利息按上述利率算至还清款日止),限被告周亮、徐桃春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给原告熊新萍。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42元,诉讼保全费2034元,合计7876元,由被告周亮、徐桃春负担。(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不予退还,抵作被告负担的诉讼费,待执行时由被告径行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842元,款汇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如逾期不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义务人在本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内拒不履行其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应递交申请执行书与被执行人财产状况证据或线索材料。审 判 长 胡海龙审 判 员 孙 瑜代理审判员 文广兴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陈建峰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