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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滦民初字第2332号

裁判日期: 2014-05-27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陈海东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海东,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滦民初字第2332号原告陈海东。委托代理人张振侠,滦县法律援助中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文红,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彭磊。委托代理人方磊。原告陈海东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海东的委托代理人张振侠,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磊、方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海东诉称,2013年12月13日,我方司机张大利驾驶原告所有的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在滦县响嘡镇私家营矿区内的路上行驶时发生侧翻,造成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我方就打电话向被告报险,被告派人出了事故现场,拍了现场事故车辆受损的照片。此事故给我方造成的损失包括:车损39800元、施救费3700元、评估费1990元,损失共计45490元。由于我在被告处投了机动车损失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我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履行保险责任,被告拒不履行法定义务,故诉至法院。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2013年12月13日报案称冀B×××××在滦县响堂镇行驶中车辆侧翻提交的主挂车驾驶证,我司第一时间赶到现场,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司在审核完相关证件后,同意按照保险限额赔偿。要求原告提供第一受益人权利转让证明,以证明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该事故发生在2013年12月13日凌晨四点,原告在未经我司允许的情况下,对车辆进行了拆解,并委托公估定损,公估报告书为单方委托,不符合法律程序,公估价格过高,我司于2013年12月16日对该车辆进行了定损,未见钢圈受损,前桥、后桥、弓子板也未见受损,左车门总成更换的是拆车件,左侧大箱上部受损严重,但是上部属于后加装部件,我司不予赔付,但公估报告书定的是左侧大箱总成件。事故发生在2013年12月13日,但修理费发票提供的两张,一张面值5900元,开票日期2014年4月13日,另一面值34900元,开票日期为2014年4月5日,这两张发票与本次事故是否相关,无从考证。施救费的开票日期也与事故发生日的日期相差甚远。施救费过高。公估费不属于保险范围。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海东为其所有的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签订了机动车损失险保险,被保险人为陈海东,保险期间为2013年7月25日零时起至2014年7月24日二十四时止。其商业保险中被告承保有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责任限额(元)384540元”及附加机动车损失保险的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2013年12月13日,原告方司机张大利驾驶原告所有的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在滦县响嘡镇私家营矿区内的路上行驶时发生侧翻,造成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方就打电话向被告报险,被告派人出了事故现场,拍了现场事故车辆受损的照片。此事故给原告方造成的损失包括:车损39800元、施救费3700元、评估费1990元,损失共计4549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行驶证复印件、运输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从业资格证复印件、保单复印件、公估报告书、施救费发票、评估费发票、修理费发票、放弃第一受益人权益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陈海东为自有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保险,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按保险合同约定对原告保险事故损失进行理赔。施救费、公估费是为了确定事故损失支出的合理、必要费用,被告依法应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陈海东保险金4549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9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海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