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张锦民初字第0683号

裁判日期: 2014-05-27

公开日期: 2014-09-09

案件名称

黄敏娥与瞿国、刘丽萍、黄耀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敏娥,瞿国,刘丽萍,黄耀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张锦民初字第0683号原告黄敏娥。委托代理人吴小平。被告瞿国。被告刘丽萍。被告黄耀辉。现下落不明。原告黄敏娥诉被告瞿国、刘丽萍、黄耀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敏娥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小平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瞿国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被告刘丽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耀辉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公告期满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敏娥诉称:2012年4月16日,被告瞿国以家庭经营为由向原告借款30万元,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月利率2%,借款期限为2012年4月16日至2013年4月16日,利息按月支付,本金到期归还。被告黄耀辉作为担保人在合同上签字。同年4月17日,被告瞿国收到原告30万元,并出具收条一份。因被告瞿国与刘丽萍系夫妻关系,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二人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为此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瞿国、刘丽萍共同归还原告借款300000元;2、被告瞿国、刘丽萍共同偿付利息84000元(以30万元为基数,按双方约定的月利息2%计算,自2012年9月18日起至起诉之日即2013年12月10日止);3、被告黄耀辉对被告瞿国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瞿国辩称,借款时刘丽萍不在场,她没有还款义务。被告刘丽萍、黄耀辉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黄敏娥(甲方、出借方、抵押权人)与瞿国(乙方、借款人、抵押人)于2012年4月17日签订一份《个人房产抵押借款合同》,主要约定:借款金额为300000元(叁拾万元)整,借款用途为用于家庭经营,借款利率为按每月2%计算,借款期限自2012年4月16日到2013年4月16日止。如实际借款数额与实际放款日与借款合同不符,以实际借款数额和日期为准,乙方收到借款后应当出具借条,乙方出具的借据为本合同的附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借款归还为利息由借款人每月给付。黄耀辉为保证人,自愿为乙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在乙方没有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时,保证人承诺按甲方的要求履行还款义务。保证责任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甲方、乙方及担保人均在该合同下方签名确认。后瞿国向黄敏娥出具一份《收条》,主要内容为:2012年4月17日,瞿国收到黄敏娥人民币叁拾万元整(300000)。另查明,瞿国与刘丽萍于1997年11月28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个人房产抵押借款合同》、《收条》、《张家港农商行个人账号对账单》、《结婚登记申请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审理中,原告黄敏娥对借款经过作如下陈述:瞿国是我儿子施XX的朋友。2012年4月,瞿国以做生意为由向我儿子借款,我儿子让我借钱给瞿国,我同意的。同年4月16日,我通过银行把款项汇给我儿子。次日,我和瞿国签订了借款合同和收条,借款合同的落款时间是4月16日,该日期是打印合同的时间。同年4月19日,我儿子在锦丰农商行取款28万元加上身边的2万元现金,一共给付瞿国30万元,同年10月份我向瞿国催要利息,瞿国称没有,并讲钱已借给黄耀辉,他们双方吵架了,我才知道瞿国向我借的钱是他转借给黄耀辉的。瞿国向我借款之后,自2012年5月起的每个月的19日都支付我利息6000元,一直付到2012年9月19日,之后,瞿国就未再还本付息。本院认为,被告瞿国向原告借款300000元,有《个人房产抵押借款合同》、《收条》等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形成了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被告瞿国理应按约还本付息。本案中,原告自认已收到被告瞿国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2012年9月19日止的利息,是行使其权利,并无不当,且该陈述对被告有利,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要求被告瞿国支付自2012年9月20日起至2013年12月10日止的利息84000元,未超过双方约定的计算标准,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可确认被告瞿国结欠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84000元(以原告请求为限)。关于被告瞿国称借款时刘丽萍不在场,她没有还款义务的抗辩意见,因被告刘丽萍与瞿国系夫妻关系,本案债务形成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其均未能证明该债务与原告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证明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故该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刘丽萍对被告瞿国应负的本案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瞿国的该抗辩意见本院难以采信。综上,原告要求被告瞿国、刘丽萍共同归还借款300000元并偿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此外,被告黄耀辉作为担保人在《承诺书》上签字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且该担保明确了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故被告黄耀辉应对本案所涉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刘丽萍、黄耀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被告瞿国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视为放弃到庭答辩、质证的权利,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瞿国、刘丽萍应共同归还原告黄敏娥借款本金30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瞿国、刘丽萍应共同支付利息84000元(以原告黄敏娥请求为限)。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帐方式支付,请汇入当事人指定帐号;或汇入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分行,帐号:387670660010141007360)三、被告黄耀辉对被告瞿国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00元,财产保全费2495元,合计10195元,由被告瞿国、刘丽萍、黄耀辉负担,该款原告黄敏娥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三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黄敏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该院(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路骊珠人民陪审员  何永香人民陪审员  陈爱生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郭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