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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庆民二民终字第221号

裁判日期: 2014-05-27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上诉人大庆市让胡路区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与被上诉人王宏波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大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大庆市让胡路区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王宏波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庆民二民终字第22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大庆市让胡路区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住所地大庆市让胡路区西静路15号。法定代表人王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洪雷,黑龙江海天庆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宏波,男,汉族。上诉人大庆市让胡路区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以下简称让区建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宏波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2013)让民初字第27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查,被告于1999年9月到原告单位工作,2008年5月12日因董事长改选免去其董事长职务,后单位未给被告安排工作,期间亦未给被告缴纳医疗保险和养老保险。庭审中,原、被告对双方之间签订过劳动合同一事予以认可,但原告在法院限定的期限内未提交劳动合同以证实其主张的双方之间劳动合同期限已届满的事实。另查:2008年11月25日,被告申请劳动仲裁,请求:1、补发2008年1月至4月的工资5960元;2、补发2008年5月至12月工资11840元;3、给付经济补偿金17800元;4、要求上岗工作。大庆市让胡路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让劳仲案字(2008)第5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原告返还被告工资5778元;二、驳回被告的其他申请。原告不服向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仲裁裁决。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庆民一初字第7号民事裁定,驳回原告的撤销仲裁裁决申请。2010年1月6日,被告申请劳动仲裁,请求:1、发放2008年11月10日至2010年全年工资1780元/月×26月=46280元;2、补���拖欠的采暖费和物业费;三、补发2008年至2010年单位发个人职工的各种福利;四、要求上岗工作。大庆市让胡路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让劳仲案字(2011)第4号仲裁裁决书,认定原告支付被告自2008年11月至2010年12月市区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8025元。2013年9月5日,被告申请劳动仲裁,请求:1、支付2011年1月至2013年9月工资共计80850元;2、支付2011年1月至2013年9月的养老保险;3、支付2012年4月至2013年9月的五险一金;4、支付2010年5月至2013年9月的福利费4000元。大庆市让胡路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让劳仲案字(2013)第55号仲裁裁决书,认定:一、原告支付被告自2011年1月至2013年9月市区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12663元;二、原告为被告办理补缴自2011年1月至2013年9月期间的养老保险,补缴自2012年4月至2013年9月期间的医疗保险,双方各自承担自已应缴部分,具体金额��当地社保经办机构核算为准。原告对该裁决结果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1、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判令原告不应向被告支付市区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12663元;3、判令原告不应为被告补缴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4、判令原告不应为被告支付福利费用。又查:依据《大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提高大庆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通知》(庆政办发(2010)70号)和《大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提高大庆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通知》(庆政办发(2012)86号),自2009年10月1日起至2012年1月1日大庆市市区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为每月315元,自2012年1月1日起大庆市市区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为每月423元。原审法院认为,被告自1999年起开始在原告单位工作,双方形成劳动关系。庭审中,原告虽主张双方之间的合同已届满,但未提��证据予以证实,既然原告没有证据证实双方劳动合同已届满,且亦未主张双方已解除劳动关系,故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根据劳动部关于印发《关于贯彻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第五十八条规定:“企业下岗待工人员,由企业依据当地政府的有关规定支付其生活费,生活费可以低于最低工资标准”,原告应支付被告自2011年1月至2013年9月市区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经计算为12663元(2011年1月至2011年12月为3780元、2012年1月至2013年9月为8883元)。因原告作为用人单位已经参加社会统筹保险,故本案有关缴纳基本养老费、基本医疗保险费的争议,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人民法院对此不予处理,被告作为劳动者可以向当地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参照《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驳回原告大庆市让胡路区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原告大庆市让胡路区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与被告王宏波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三、原告大庆市让胡路区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王宏波自2011年1月至2013年9月市区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12663元;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及邮寄费22元,均由原告负担。上诉人让区建安公司上诉称,我们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没有续签,已经到期,双方已不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与我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截至2008年,之后没有签订劳动合同。我们双方之间的两个仲裁裁决,不能证明仲裁裁决之日后双方仍存在劳动关系。劳动合同已经到期,无需解除已自动终止。被上诉人在劳动合同到期后不仅没有续签劳动合同,也一直未在我单位参加劳动。我单位不应向被上诉人支付最低生活保障金。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当然也不属于下岗待工人员,我单位不应向其支付生活费。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与我单位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我单位不应向被上诉人支付市区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12663元,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王宏波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让区建安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其主张与被上诉人王宏波之间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已经到期,但其并未能出示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且被上诉人王宏波于2008年、2010年两次申请劳动仲裁,根据仲裁裁决的内容,已经确认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让区建安公司对此未予否认,���至今未出示其已书面解除与被上诉人王宏波之间的劳动关系的证据。故本院认定,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对上诉人让区建安公司主张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已经终止的请求不予支持。另,鉴于被上诉人王宏波作为劳动者,未能实际在用人单位付出劳动,属于待工人员,故一审认定上诉人让区建安公司参照本地市区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为标准支付被上诉人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大庆市让胡路区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臧国燕审 判 员  孙文斌代理审判员  齐少游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 丹附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