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舒民二初字第00469号
裁判日期: 2014-05-27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安徽舒城农村合作银行千人桥支行与鲁昌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舒城农村合作银行千人桥支行,鲁昌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舒民二初字第00469号原告:安徽舒城农村合作银行千人桥支行,住所地安徽省舒城县。负责人:段贤立,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段玉宏,安徽舒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鲁昌玉,男,1965年12月10日生,汉族,教师,住安徽省舒城县。原告安徽舒城农村合作银行千人桥支行诉被告鲁昌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怀红独任审判,于2014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舒城农村合作银行千人桥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段玉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鲁昌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徽舒城农村合作银行千人桥支行诉称:2012年6月19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从原告处贷款20000元,年利率11.358%,借款期限十二个月(自2012年6月19日至2013年6月19日),当日,原告将20000元贷款汇入被告指定账户。借款到期后,被告于2013年12月5日归还本金3200元,支付利息623.93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予还款,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6800元及利息、罚息;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用1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安徽舒城农村合作银行千人桥支行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一、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借款还款的事实;二、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为追索债权支出代理费1000元。被告鲁昌玉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证据材料。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审查后认为均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审理查明如下案件事实:2012年6月19日被告从原告处贷款20000元,并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十二个月(自2012年6月19日至2013年6月19日),年利率11.358%。借款到期后,被告于2013年12月5日归还本金3200元,支付利息623.93元。后原告催要未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2012年6月19日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自愿基础上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该合同有效。原告已向被告支付了借款20000元,被告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归还本金并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完全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罚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违约导致原告提起诉讼并支付了律师费用1000元,该费用属于原告实现债权支出的合理费用,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应当由被告承担。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1000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鲁昌玉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安徽舒城农村合作银行千人桥支行借款本金16800元及利息、罚息(借款期限内的利息按照年利率11.358%计算,逾期利息及罚息按照17.037%计算);二、被告鲁昌玉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安徽舒城农村合作银行千人桥支行律师费用100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7元,保全费220元,合计367元,由被告鲁昌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怀 红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储莉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