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泰兴安民初字第0093号
裁判日期: 2014-05-27
公开日期: 2014-10-16
案件名称
沈某某与刘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刘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泰兴安民初字第0093号原告沈某,女,1982年3月17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沈文森,男,1968年9月4日生,汉族。被告刘某,男,1981年1月1日生,汉族。原告沈某与被告刘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某的委托代理人沈文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能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在兴化市民政局登记处登记结婚,于2013年1月11日双方自愿在兴化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协议离婚。离���协议约定:被告贴补原告人民币70000元,在2013年12月30日前给付35000元,逾期按同期农商行贷款利息支付。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被告以各种理由搪塞,拒绝给付。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原告人民币35000元及逾期利息。被告刘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1月10日在兴化市民政局登记处登记结婚,于2013年1月11日双方自愿在兴化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被告贴补原告人民币70000元,在2013年12月30日前给付35000元,逾期按同期农商行贷款利息支付。到期后,被告未能按协议履行,原告遂提起本案之诉。上述事实有原告方当庭陈述及原告所举结婚证复印件、离婚协议书各1份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双方自愿协议离婚,是双方当事人真���意思表示,双方应当按协议约定履行相关权利义务,被告刘某未能按协议约定于2013年12月30日前给付原告人民币35000元,构成违约,应负责本起纠纷的全部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应得到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沈某人民币35000元及逾期利息(以35000元为本金,从2013年12月31日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江苏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680元,公告费200元,合计880元,由被告负担。因此款原告已垫交,被告在履行上述还款义务时将此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费680元(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泰州农业银行海陵支行;帐户:泰州市财政局;帐号:20×××88)。审 判 长 刘加防审 判 员 汪龙飚人民陪审员 许金龙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七日见习书记员 胡红莉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1、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告,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2、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