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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石铁民一初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4-05-27

公开日期: 2014-06-26

案件名称

原告刘占朝与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保险河北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占朝,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石家庄铁路运输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石铁民一初字第31号原告:刘占朝。委托代理人:李柱子,河北中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裕华西路15号万象天成商务广场A座13层。负责人:李振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莹,男。委托代理人:张树政,男。原告刘占朝与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保险河北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康占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占朝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柱子,被告信达保险河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莹、张树政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占朝诉称,2013年9月9日,高兴洲驾驶刘占朝所有的冀A×××××冀A×××××挂汽车行驶至青银高速银川方向294公里+900米处时,因未保持安全距离与马广平驾驶的豫E×××××豫E×××××挂汽车发生追尾相撞,造成无人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山东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淄博大队认定:高兴洲负全部责任。该车在信达保险河北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等险种。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信达保险河北分公司赔付马广平的车损15320元、施救费1500元,刘占朝的车损62380元、施救费800元,共计8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审中,刘占朝将其车损数额由62380元变更为108670元。原告刘占朝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机动车保险单(主、挂),证明刘占朝与信达保险河北分公司之间具有保险合同关系,且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冀A×××××冀A×××××挂汽车发生了保险责任事故及责任认定情况。3、公估报告,证明冀A×××××冀A×××××挂汽车的车辆损失情况。4、公估费发票,证明因鉴定车损所产生的费用。5、河北省涉案资产价格鉴证规范第33、34页,证明机动车价格鉴证中有关概念的规定。6、路产赔偿、清障服务专用发票,证明冀A×××××冀A×××××挂汽车在高速公路发生事故后清障所产生的费用。7、购车发票及税票,证明车辆的购置价格。8、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资格证,证明司机、车主及车辆情况。9、施救费票据,证明被撞豫E×××××车辆因施救所支付的费用。10、维修费发票,证明被撞豫E×××××车辆所产生的维修费用。被告信达保险河北分公司辩称:1、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我公司保留举证期。2、车辆至事故发生时,已使用83个月,根据合同约定的月折旧率,车辆的实际价值为12528元。3、对于原告主张的第三方损失,待原告提供证据后进一步核实。4、不承担本案的鉴定费、诉讼费。被告信达保险河北分公司向本院提交了机动车辆投保单,证明其在原告购买保险时已向购买人就保险条款内容进行了明确说明。原告刘占朝辩称机动车辆投保单上的签字非本人签字,保险公司没有就保险条款内容向其进行解释说明。经本院庭审质证,被告信达保险河北分公司对原告刘占朝提交的机动车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公估报告、公估费发票、原告车辆的施救费发票、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资格证等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三者车的维修费、施救费不认可,认为其为发票的第二联,非作为发票原件的第一联;对河北省涉案资产价格鉴证规范第33、34页不认可,认为其为复印件;对购车发票及税票不认可,认为其为复印件;原告对被告提交的机动车辆投保单不认可,认为其上的签字非本人签字,保险公司没有就保险条款内容对其进行解释说明。本院认为普通发票的基本联次为三联,第一联为存根联,由开票方留存备查,第二联为发票联,即收执方作为付款或收款的原始凭证,原告提交的证据为第二联,合法有效,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河北省涉案资产价格鉴证规范第33、34页虽为复印件,但河北省涉案资产价格鉴证规范,是河北省物价局对外公布的普遍适用的规范文件,其客观存在,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购车发票及税票,由于原告提交的是复印件,购货单位及纳税人又均为元氏县骏驰汽车服务部,并且被告对此又持有异议,故对该证据不予确认;被告提交的机动车辆投保单,经核实该证据上的签字非原告本人签署,故对该证据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3日,刘占朝为冀A×××××半挂牵引车及冀A×××××挂车在信达保险河北分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为冀A×××××半挂牵引车投保了保险金额为144000元的不计免赔机动车损失险,责任限额为300000元的不计免赔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为冀A×××××挂车投保了责任限额为50000元的不计免赔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2013年9月9日,高兴洲驾驶刘占朝所有的冀A×××××冀A×××××挂汽车行驶至青银高速银川方向294公里+900米处时,因未保持安全距离与马广平驾驶的豫E×××××豫E×××××挂汽车发生追尾相撞,造成无人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山东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淄博大队认定:高兴洲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刘占朝支付马广平车辆损失15320元、施救费1500元,支付原告车辆的高速清障服务费用800元。另查明,经原告刘占朝申请并且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本院委托河北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冀A×××××车的车辆损失进行鉴定,经鉴定该车损失为36024元,鉴定费用3000元。本院认为,刘占朝虽未在投保单上签字,但原、被告双方均认可相互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且刘占朝已实际交纳了保险费用,因此该保险合同仍然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应当以诚实信用为原则,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损坏,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保险车辆的司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该情形属于双方约定的车辆损失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的范围,信达保险河北分公司应当依约承担保险责任。关于各项损失的确定,本院认为:(一)关于对三者车的维修费、施救费用,信达保险河北分公司以非发票联及不能证实向第三方实际支付为由提出异议,该票据为发票的第二联次即发票联,是收执方作为付款的原始凭证,证实原告已向第三方实际支付此项费用,且赔偿三者车的费用属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的理赔范围,信达保险河北分公司应当据实赔付。(二)关于原告车损,被告辩称车辆至事故发生时,已使用83个月,根据合同约定的月折旧率,车辆的实际价值为12528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的规定:“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依据该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投保单上“刘占朝”的签字并非原告本人亲笔签写,即被告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故对其答辩意见不予采信。因事故发生后造成车辆损失且在保险期间内,并且河北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为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选定的车损鉴定机构,其所做出的鉴定结论合法、有效,信达保险河北分公司应当据此予以赔付。(三)关于施救费,因其为保险事故发生后,为施救保险车辆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且投保人已实际支付,信达保险河北分公司应当支付。(四)关于鉴定费,其为查明保险事故的损失所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应当由信达保险河北分公司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刘占朝保险赔偿金五万六千六百四十四元。二、驳回原告刘占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四百一十二元九角,由原告刘占朝负担七百七十九元(已交纳)、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负担六百三十三元九角(因原告已预交一千四百一十二元九角,故被告应负担的六百三十三元九角由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康占伟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毛振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