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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新民初字第1221号

裁判日期: 2014-05-27

公开日期: 2014-07-19

案件名称

付耕雪与寇新超、赵林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耕雪,寇新超,赵林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民初字第1221号原告付耕雪,男,1974年8月11日出生。被告寇新超,男,1979年7月5日出生。被告赵林峰,男,1979年6月27日出生。原告付耕雪诉被告寇新超、赵林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耕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寇新超、赵林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未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1月3日,被告寇新超向原告付耕雪借款50000元,并由被告赵林峰担保,双方约定2012年1月3日还款,并出具了借条,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均没有偿还原告借款,故原告依法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起诉之日至还款之日止),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寇新超没有到庭,亦未提供答辩意见和任何证据。被告赵林峰没有到庭,亦未提供答辩意见和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3日,被告寇新超由被告赵林峰担保向原告付耕雪借款50000元,由二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借条内容如下:“今借到付耕雪现金伍万元整,(50000.00),借款人寇新超赵林峰,2011年11月3日。”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起诉之日至还款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11年11月3日被告寇新超、赵林峰为原告出具的借条及原告的陈述相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寇新超向原告付耕雪借款,并出具有借条一份,双方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被告寇新超依法应予归还。被告赵林峰为被告寇新超提供借款担保,依法应认定为被告赵林峰对被告寇新超向原告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赵林峰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寇新超、赵林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未有到庭,视为其放弃了在本案中应享有的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寇新超应予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付耕雪借款50000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4年4月3日起至还款之日止)。二、被告赵林峰对上述第一项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寇新超、赵林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后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刘红欣人民陪审员  侯瑞芳人民陪审员  闫有强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 员代  创 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