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岳民初字第00685号
裁判日期: 2014-05-27
公开日期: 2015-06-27
案件名称
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与张绍芹、朱燕粉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张绍芹,朱燕粉,岳宗勇,张爱东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岳民初字第00685号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方明华。委托代理人戴志强。被告张绍芹。被告朱燕粉。被告岳宗勇。被告张爱东。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联融资公司)诉被告张绍芹、朱燕粉、岳宗勇、张爱东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吴建兵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袁建华、庞仕萍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李希担任庭审记录。原告中联融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戴志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绍芹、朱燕粉、岳宗勇、张爱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中联融资公司诉称:2012年12月31日,原告与被告张绍芹签订了CNPK-RZ/HNT2012SD00000053号《融资租赁合同》及相关附件,约定原告向其出租设备型号为ZLJ5417THB52X-6RZ型混凝土泵车1台,合同项下共有1个支付表,租赁期限均从2013年1月20日至2018年1月20日,共计60期,每月20日被告张绍芹按照《租赁支付表》的约定向原告支付约定租金。上述《融资租赁合同》同时约定,被告张绍芹未能按照本合同约定时间及金额支付租金和其他应付款项的,原告有权向被告张绍芹收取所有到期租金和未到期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并向被告张绍芹收取违约金,同时出租人有权向承租人追索出租人为促使承租人履行合同条款、条件或规定而发生的全部成本和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于向被告张绍芹交付了租赁物,但是被告张绍芹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按时、足额支付租金,截至2013年12月20日,被告张绍芹已拖欠原告到期未付租金659887.15元,由此产生违约金320000元。被告张绍芹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被告朱燕粉与被告张绍芹系夫妻关系,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的债务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岳宗勇、张某以编号为CNPK-XZ/HNT2012SD00000053号《融资租赁合同》为主合同与原告签订了《连带责任保证合同》,就主合同项下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保证范围包括租金、利息、违约金以及其他债务人应支付的费用。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张绍芹于2012年12月31日签订的CNPK-XZ/HNT2012SD00000053号《融资租赁合同》及其附件;2、被告张绍芹向原告支付截至2013年11月20日已到期未付租金659887.15元、违约金320000元(租金顺延照计至设备返还原告之日止);3、确认ZLJ5417THB52X-6RZ型混凝土泵车1台(车架号为:JALF9F5Y1B7008692)型混凝土泵车1台的所有权归原告,被告张绍芹向原告返还上述设备及相关权证;4、被告朱燕粉对被告张绍芹债务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5、被告岳宗勇、张某对被告张绍芹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四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邮寄送达费等诉讼费用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其他合理费用。被告张绍芹、朱燕粉、岳宗勇、张某均未予以答辩。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中联融资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融资租赁合同》,拟证明1、被告张绍芹向原告融资租赁的设备详情;2、被告张绍芹违约时原告的补救措施。证据二、《产品买卖合同》,拟证明原告为履行与被告张绍芹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而购买租赁设备的事实。证据三、《租赁物件签收单》,拟证明原告已向被告张绍芹交付设备及相关权证。证据四、《首期款明细表》、《租赁支付表》,拟证明被告张绍芹依约应支付租金的期数、每期租金支付时间及金额。证据五、《欠款明细表》,拟证明被告张绍芹所欠租金、违约金等款项的金额,存在违约的事实。证据六、证明一份,拟证明被告朱燕粉与被告张绍芹系夫妻关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债务应由夫妻共同偿还。证据七、《连带保证合同》,拟证明被告岳宗勇、张某应对被告张绍芹履行本合同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张绍芹、朱燕粉、岳宗勇、张某均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一至证据七,均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证明本案的事实,故本院均予以采信。根据以上所确认的有效证据以及到庭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12年12月31日,原告与被告张绍芹签订了CNPK-XZ/HNT2012SD00000053号《融资租赁合同》及相关附件,约定原告向其出租设备型号为ZLJ5417THB52X-6RZ型混凝土泵车1台,合同项下共有1个支付表,租赁期限均从2013年2月20日至2018年1月20日,共计60期,每月20日被告张绍芹按照《租赁支付表》的约定向原告支付约定租金。《融资租赁合同》第一条第9款约定:《租赁支付表》上出租人单方签章的《租赁支付表》对承租人具有法律效力,承租人须按此《租赁支付表》所规定的时间按时足额支付相应款项;第三条第2款2.4,承租人须为逾期租金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率为每日万分之七,从应付租金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按日计收复利;第四条第1款约定了如承租人未能按照本合同支付租金和其他应付款项等情形属违约行为;第四条第2款约定了出租人针对承租人违约可以采取的应对措施,包括:2.4不经司法程序自行取回租赁物件或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强制措施取回租赁物件;2.5提前收回全部租金,承租人立即支付合同项下所有租金(含已到期但未支付的租金和未到期租金);2.6单方解除合同,承租人同意按《租赁支付表》中全部租金本金总和的8%向承租人计收违约金;2.7追索为促使承租人履行本合同条而发生的全部成本和费用。被告张绍芹在《融资租赁合同》上签名。在为履行上述合同,原告中联融资公司与作为产品出卖人的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签订100215757号《产品买卖合同》,购买了上述设备用于以融资租赁方式出租给被告张绍芹。2012年12月31日,被告张绍芹签字确认其收到了《融资租赁合同》项下设备。《融资租赁合同》签订同日,被告岳宗勇、张某与原告及被告张绍芹签订了CNPK-DB/HNT2012SD00000053号《连带责任保证合同》,自愿就被告张绍芹的《融资租赁合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保证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合同约定被保证的主债权为主合同项下债权人的租金及利息共计4863307.58元,租赁物件的总价值为400000元。被告岳宗勇、张某在《连带责任保证合同》上签名。因被告张绍芹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按时、足额支付租金,截至2013年11月20日,被告张绍芹已拖欠原告到期租金659887.15元。根据上述《融资租赁合同》第四条的约定产生违约金320000元。另查明,被告张绍芹与被告朱燕粉两人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原告中联融资公司与作为承租人的被告张绍芹与所签订的CNPK-XZ/HNT2012SD00000053号《融资租赁合同》及其相关附件、原告与岳宗勇、张某签订的CNPK-DB/HNT2012SD00000053号《连带责任保证合同》均为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亦不损害第三人利益,均应认定为有效,方应按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的义务。原告已全面履行合同约定义务,被告张绍芹未按照合同约定以及《租赁支付表》的要求按期、足额的支付租金,是引起本案纠纷的根本原因,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张绍芹支付截至2013年11月20日的已到期租金659887.15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原告主张被告张绍芹支付违约金320000元,系按照全部租金本金总和的8%标准计算所得,该标准虽属合同约定,但过分加重了承租人的负担,本院支持系按照全部租金本金总和的5%标准计算,即支持20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出租人享有租赁物的所有权,故在被告张绍芹构成违约的情况下,原告可以根据合同约定行使合同解除权利,并要求确认对涉租赁设备即设备型号为ZLJ5417THB52X-6RZ型混凝土泵车1台(车架号为:JALF9F5Y1B7008692)享有所有权、要求被告张绍芹返还租赁设备的诉请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因被告朱燕粉与被告张绍芹系夫妻关系,且被告张绍芹向原告租赁设备系用于夫妻生产生活,故原告要求被告朱燕粉对被告张绍芹所欠的本案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的诉请,本院亦予以支持;因被告张绍芹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内没有履行完债务,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要求保证人即被告岳宗勇、张某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亦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岳宗勇、张某履行担保责任后,可向被担保人即被告张绍芹追偿;原告要求被告张绍芹、朱燕粉、岳宗勇、张某承担本案公告费、邮寄送达费等诉讼费用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其他合理费用,因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实确已发生,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与被告张绍芹所签订的CNPK-XZ/HNT2012SD00000053号《融资租赁合同》及其附件。二、限被告张绍芹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到期租金659887.15元(租金暂算至2013年11月20日止,2013年11月21日后的租金参照原CNPK-XZ/HNT2012SD00000053号《租赁支付表》约定的租金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违约金200000元。三、确认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对出租给被告张绍芹的设备型号为ZLJ5417THB52X-6RZ型混凝土泵车1台(车架号为:JALF9F5Y1B7008692)享有租赁物所有权,限被告张绍芹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将上述设备及与设备相关的权证返还给原告。(逾期未返还的则应当承担原告损失,损失计算标准按照本判决第二项关于租金计算的表述内容执行,自本院限定返还设备期限届满次日起计算至设备实际返还原告之日止,以2018年1月20日为限)。四、被告朱燕粉对被告张绍芹上述二、三项债务的履行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五、被告岳宗勇、张爱东对被告张绍芹上述二、三项债务的履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驳回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张绍芹、朱燕粉、岳宗勇、张爱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733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42334元,由被告张绍芹、朱燕粉、岳宗勇、张爱东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待四被告给付案款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建兵人民陪审员 袁建华人民陪审员 庞仕萍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 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