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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宣刑初字第00120号

裁判日期: 2014-05-27

公开日期: 2014-06-13

案件名称

宋华刚、杨明、XX贩卖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华刚,杨明,XX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宣刑初字第00120号公诉机关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华刚,男,住河南省方城县。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0月8日被抓获,次日被宣城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经宣州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宣城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宣城市看守所。被告人杨明,男,住安徽省泾县。被告人杨明曾因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04年6月7日被泾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2009年6月26日刑满释放;曾因犯贩卖毒品罪、窝藏毒品罪于2010年8月3日被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2011年10月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0月8日被抓获,次日被宣城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经宣州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宣城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宣城市看守所。被告人XX,男,住安徽省泾县。被告人XX曾因犯抢劫罪、故意伤害罪,于2000年3月13日被原宣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2008年11月1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0月8日被抓获,次日被宣城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经宣州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宣城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宣城市看守所。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宣州检刑诉(2014)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华刚、杨明、XX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日,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同年4月24日、5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立夏、代理检察员杨静、陈木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华刚、杨明、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宋华刚、杨明、XX单独或共同向他人贩卖毒品分别为17.3克、13.6克、4.7克,被告人宋华刚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款;被告人杨明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被告人XX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均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三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宋华刚、杨明的法定刑均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被告人XX的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均并处罚金。鉴于被告人宋华刚具有对第二起犯罪事实的坦白、自愿认罪、以贩养吸的量刑情节;被告人杨明具有累犯、毒品再犯、坦白、自愿认罪、以贩养吸的量刑情节;被告人XX具有累犯、从犯、坦白、自愿认罪的量刑情节;建议对被告人宋华刚在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以上九年六个月以下量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杨明在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以上十一年六个月以下量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XX在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以下量刑,并处罚金。为证明起诉书指控之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关的书证、证人证言、辨认笔录、鉴定意见及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被告人宋华刚对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事实辩解如下:杨明知道他以前吸毒,要他带些毒品玩玩,他来宣城后到宾馆开了房间,杨明说巫某某是其朋友,所以他没有收杨明1.5克毒品的钱。他��化水平有限,对法律不懂,不知道自己的行为是犯罪,但自愿认罪,同时认为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过重。被告人杨明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认为公诉机关量刑建议过重。被告人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辩解称他不知道杨明给巫某某的香烟盒内装有冰毒,其主观上没有贩卖冰毒的故意,但自愿认罪,请求法庭给予其一个机会,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5日,被告人宋华刚在宣城市区海云宾馆406房间向被告人杨明贩卖毒品1.5克(双方已约定毒资结算),被告人杨明当场将该1.5克毒品以500元价格贩卖给巫某某。2013年10月8日,被告人宋华刚在宣城市区鳄鱼湖山庄向被告人杨明贩卖毒品10克(双方已约定毒资结算)。2013年10月8日,被告人杨明指使被告人XX分别向巫某某、陈某某贩卖毒品1.7克、3克,分别得款500元、1000元。2013年10月8日,巫某某向公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杨明涉嫌贩卖毒品的重要线索,公安机关遂安排巫某某联系被告人杨明购买毒品并实施贴靠。同日晚,在位于宣城市区稻香新村小区巫某某的租住房内,被告人杨明以1400元向巫某某贩卖毒品4.2克。后,公安人员在该租住房内当场抓获被告人杨明、XX,并扣押被告人杨明身上白色可疑晶体毛重4.41克、现金人民币2100元,同时扣押巫某某购买的毒品4.2克。经鉴定,现场查获被告人杨明身上白色可疑晶体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重量为3.2克。2013年10月8日晚,侦查人员在宣城市区名都商务宾馆抓获被告人宋华刚,并扣押被告人宋华刚身上白色可疑晶体2袋毛重7.06克。经鉴定,现场查获被告人宋华刚身上白色可疑晶体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重量为5.8克。2013年10月8日,被告人宋华刚、杨明、XX先后被抓获归案���后在接受公安人员的讯问时均如实供述了其上述犯罪事实。2013年10月8日当晚,公安机关分别对被告人宋华刚、杨明、XX的尿样进行检测。经检测,三被告人的尿样结果均呈阳性。另查明,2013年11月20日,公安机关从扣押被告人杨明毒资款中退还巫某某1400元。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且有书证新入监谈话教育记录、在押人员健康检查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扣押决定书、清单及照片、安徽省宣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00)宣中刑初字第3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安徽省泾县人民法院(2004)泾刑初字第65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法院(2010)迎刑初字第0078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情况说明及领条、关于犯罪嫌疑人宋华刚、杨明、XX归案情况的说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宣城市公安局禁毒支队出具的关于三被告人尿样检测结果的情况说明,宣城市公安局禁毒支队制作的辨认笔录及照片,宣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宣)公(刑)鉴(毒品)字(2013)50号检验鉴定报告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人巫某某、陈某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宋华刚、杨明、XX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甲基苯丙胺是毒品而非法买卖,其中被告人宋华刚贩卖毒品数量17.3克、被告人杨明贩卖毒品数量13.6克、被告人XX贩卖毒品数量4.7克,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宋华刚、杨明分别向他人贩卖冰毒11.5克、10.4克,二被告人被公安机关抓获时现场查获毒品分别为5.8克、3.2克,亦应认定为犯罪数量。被告人杨明、XX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杨明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告人XX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杨明、XX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均系累犯,均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明曾因犯贩卖毒品罪、窝藏毒品罪被判过刑,现又犯贩卖毒品罪,系毒品再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宋华刚归案后及庭审中均能如实供述其全部犯罪事实,庭审中仅对第一起犯罪事实中是否收取毒资款的行为予以辩解,不影响其坦白的成立,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明、XX归案后及庭审中均能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XX在庭审中虽对部分犯罪事实予以辩解,但不影响其坦白的认定。对被告人宋华刚、杨明被抓获时所查获的毒品数量因二被告人系以贩养吸被认定为贩卖毒品数量,但考虑二被告人有吸食毒品的情节,对被告人宋华刚、��明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杨明于2013年10月8日晚向巫某某贩卖毒品系特情介入下实施的毒品犯罪,存在一定的数量引诱,且交易的毒品尚未流入社会,对被告人杨明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宋华刚庭审中辩解其在海云宾馆贩卖给杨明的1.5克毒品,因巫某某系杨明的朋友,故没有收钱。经查,被告人宋华刚与被告人杨明存在贩卖毒品事实,并对毒品贩卖的结算已作约定。在海云宾馆房间,被告人宋华刚向被告人杨明贩卖毒品1.5克,被告人杨明当场将该1.5克冰毒以500元的价格贩卖给巫某某,并当场收取巫某某毒资款500元。此事实,有被告人宋华刚、杨明的供述,证人巫某某的证言予以证实。被告人杨明收取巫某某毒资500元,不影响其与被告人宋华刚之间毒资的结算。因此,被告人宋华刚的辩解,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XX辩解其不知道送给巫某某的��烟盒内装有毒品。经查,被告人XX将被告人杨明装有毒品的香烟盒送至巫某某处,巫某某取出毒品后就重量等问题当场与被告人杨明联系,此时被告人XX明知香烟盒内装的是毒品,仍然将巫某某给付毒资款带回交给被告人杨明。此后再次为被告人杨明向陈某某送毒品继续贩卖。此事实,有被告人XX、杨明的供述、证人巫某某、陈某某的证言证实。综上,被告人XX主观上明知被告人杨明交送的是毒品而为之贩卖,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XX的辩解,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三被告人对公诉机关当庭提出的对其三人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以上九年六个月以下、八年六个月以上十一年六个月以下、一年六个月以下,分别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被告人宋华刚、杨明均表示过重,被告人XX未明确表明意见,因上述量刑建议已充分考虑了三被告人各自所具有的法定和酌定量刑情节,对该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人宋华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对被告人杨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对被告人XX,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宋华刚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8日起至2021���8月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杨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8日起至2023年1月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XX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8日起至2014年7月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四、被告人宋华刚、杨明、XX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查获的毒品、电子秤等违禁品和犯罪工具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虹人民陪审员  罗宣林人民陪审员  周江生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胡建强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