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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温平刑初字第548号

裁判日期: 2014-05-27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段某、罗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某,罗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温平刑初字第54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段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02年12月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2008年10月23日刑满释放;又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2月2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3年5月2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2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阳县看守所。被告人罗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10月12日被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10年6月23日刑满释放;因盗窃于2011年8月15日被温州市人民政府决定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又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2月2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3年8月2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2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阳县看守所。平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4)12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某、罗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颜惺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段某、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平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12月底的一天凌晨4时许,被告人段某、罗某经预谋,随身携带“T”型撬锁工具,窜至平阳县鳌江镇“城市花园”宾馆大厅内,由被告人罗某望风,被告人段某将阳征朝停放在此处的“绿佳”牌TDLl9Z-4电动车1辆(价值人民币1016元),以撬锁搭线打火的方式将车发动并盗走,后以人民币800元价格卖给他人,得款二人平分。2、2014年2月7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段某、罗某经预谋,随身携带“T”型撬锁工具,窜至浙江省苍南县龙港镇龙跃路“鸿运”网吧门口,由被告人罗某望风,被告人段某将戴贤斐停放在此处的“绿佳”牌电动车1辆,以撬锁搭线打火的方式将车发动并盗走。3、2014年2月7日凌晨5时10分许,被告人段某、罗某在上述龙港镇“鸿运”网吧盗得电动车后,又窜至平阳县鳌江镇“城市花园”宾馆大厅内,先由被告人罗某将陈良炸停放在此处的“绿佳”牌TDLl9Z-4-001M电动车1辆(价值人民币1787元)推出,后被告人段某以撬锁搭线打火的方式将车发动并盗走,后将上述2辆电动车以人民币1000元价格卖给他人,得款二人平分。案发后,被告人段某、罗某分别退赔失主阳征朝、许良炸经济损失人民币1100元、1800元,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段某、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失主阳征朝、戴贤斐、陈良炸陈述,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监控录像,调取证据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身份信息,抓获经过,前科材料,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某、罗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段某、罗某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但其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退赔部分共同违法所得,亦均依法和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被告人尚未退清的共同违法所得,依法责令退赔。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段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26日起至2014年10月25日止。)二、被告人罗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26日起至2014年9月25日止。)三、责令被告人段某、罗某退赔共同违法所得“绿佳”牌电动车1辆,返还失主戴贤斐。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金亮君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陈蓓蕾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