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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饶刑初字第62号

裁判日期: 2014-05-27

公开日期: 2014-07-18

案件名称

刘某某非法经营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饶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饶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铁忠

案由

非法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饶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饶刑初字第62号公诉机关饶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铁忠,男,1968年1月6日出生于饶阳县东张岗村,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从事购销加工烟草制品。2013年8月21日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被衡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衡水市看守所。辩护人侯立峰,河北人民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饶阳县人民检察院以饶检刑诉(2014)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铁忠犯非法经营罪,于2014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饶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素花、王庆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铁忠及其辩护人侯立峰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9年至2013年8月,被告人刘铁忠在未办理烟草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为谋取利益,从吉林省农安县、河北省保定市蠡县、湖北省等地非法购进烟叶,在家中利用粉碎机、炒锅、电筛机加工成烟叶、烟丝,通过在附近集市上、家中销售、送货至买主手中等方式将加工成的烟草制品加价销售,其中销售给武强县皇甫村程某18100元、武强县老严批发百货严某1500余元、安平县西两洼村王某甲1800余元、油子乡王某乙2500余元、深州市北街村刘某甲1500余元、本县南张保村宋某5700余元、罗屯村罗某1300余元、牛赵村牛某20500余元、张各庄村李某乙22900余元、大城北村郭某5400余元、南马村吴某13000余元、西合村刘某乙6600余元、小堤村周某11900余元烟草制品,以上销售金额共计112700余元,其中违法所得5万余元。案发后,在被告人刘铁忠家中查扣尚未销售的烟草制品共计10.58吨,价值87600元。另查明,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刘铁忠通过亲属退出违法所得5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刘铁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甲、程某、严某、王某甲、王某乙、刘某甲、宋某、罗某、牛某、李某乙、郭某、吴某、刘某乙、周某、易某的证言,被告人刘铁忠对证人程某、严某、宋某、罗某、牛某、李某乙、吴某、刘某乙的辨认笔录,证人王某甲、王某乙、刘某甲、郭某、周某对被告人刘铁忠的辨认笔录,衡水市公安局调取的刘铁忠的用于联系销售烟草等制品的手机两部、用于记载销售情况的“账本”25本,衡水市公安局搜查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过磅单、扣押物品的放置示意图及照片,查扣烟叶、烟丝制品共计10.58吨、粉碎机一台、电筛子一台,衡水市烟草专卖局情况说明,衡水市公安局发破案报告、复制的刘铁忠所记载的购买烟叶的相关账单,本院提取笔录,被告人刘铁忠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刘铁忠违反烟草管理法规,在未办理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情况下,非法购进烟叶并加工销售,经营数额达二十余万元,扰乱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应予刑罚。饶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铁忠犯非法经营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公诉人、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刘铁忠系初犯,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主动退出非法经营中违法所得款,其违法从其他渠道购进的烟草中一部分没有流入市场,被烟草专卖部门查扣,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经查,与事实与法律相符,予以采纳。综合被告人刘铁忠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法对被告人刘铁忠从轻处罚,且对被告人刘铁忠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对被告人刘铁忠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铁忠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二、被告人刘铁忠退出的非法所得款5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三、犯罪工具粉碎机一台、电筛子一台、诺基亚手机两部予以没收,在案扣押的10.58吨烟草制品予以没收(现扣押于深州市烟草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徐爱江审 判 员  王 辰代理审判员  路洪建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郝路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