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惠城法民二初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4-05-27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陆诚与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惠州市公共汽车总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诚,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惠州市公共汽车总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惠城法民二初字第26号原告陆诚。委托代理人:张剑锋,系广东广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住址:广州市天河区天府路305号架空层(四楼)。负责人:罗彩书。委托代理人:何荫健,系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职员。第三人惠州市公共汽车总公司,地址:惠州市麦地路6号。负责人:叶林。委托代理人:刘家峰,系广东宝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剑锋,系广东广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陆诚诉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第三人惠州市公共汽车总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诚的委托代理人张剑锋、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荫健、第三人惠州市公共汽车总公司的委托刘家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诉辩意见原告陆诚诉称,原告陆诚承包经营第三人惠州市公共汽车总公司所有的粤X**公交车,于2004年2月24日向被告投保车牌号码为粤X**的客车(保单号:02120309120040000132),投保人、被保险人均为原告。粤X**公交车于2004年5月10日在惠州陈江S120线115KM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黄新泉受伤,车辆损坏的严重后果。黄新泉住院期间花去医药费112888.90元,客车维修花去费用4490元,以上费用巳由原告支付。2013年4月18曰,在惠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江南大队主持下调解结案,原告除了支付上述医药费及客车维修费外,还赔偿黄新泉600000元。根据广东高院的相关规定与中国保监会的有关批复意见,责任保险的保险事故是指第三人请求被保险人承担法律责任,保险事故发生之日应指第三人请求被保险人承担法律责任之日。就本案而言,经过交警部门调解的,诉讼时效应以调解终结之日起算。投保人投保,是为了防范事故风险,在保险期限内,实际发生了事故,保险公司应依约理赔。原告认为,在该案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应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依法向原告支付保险金104490元。现被告拒绝理赔,原告无奈,依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法院查明如上法律事实,支持原告合法的诉讼请求。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保险金104490元(第三者人身伤亡责任险:100000元,财产损失:449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原告陆诚为其起诉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身份证,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市场主体基本登记信息及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被告主体适格;证据三、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证明第三人诉讼主体适格;证据四、机动车保险单、证明原被告存在合同关系;证据五、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粤X**牌大客车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证据六、疾病证明书、出院小结,证明黄新泉发生交通事故后住院治疗的事实;证据七、赔偿协议书,证明2013年4月8号在交警江南队主持下签订协议并赔偿黄新泉600000元的事实;证据八、证明,证明交通事故的发生及原告支付了112888.9元医疗费及一次性赔偿黄新泉600000元的事实;证据九、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证明于2013年4月18日向交警江南大队交600000赔偿款的事实;证据十、机动车行驶证、照片,证明机动车检验合格;证据十一、发票、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书、鉴定表;证据十二、住院收费收据,证明黄新泉住院治疗花费110242元及2012年1月11日才结算。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答辩称,一、根据保险法第26条及相关法规,本案原告已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二、结合本案事实,本案原告的赔偿及伤者受伤向其索赔的各项包括治疗、交通事故发生、两次治疗的事实与事故均不存在关联性等事实,被告认为本案受害人本无权向原告主张索赔,至于原告是否支付相应款项给伤者,该支付事实及金额与保险责任无关,除了经过诉讼时效外,在事实上本案原告就本次事故所赔的款项对被告不具有保险利益,应无权向被告索赔。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未向法院提供证据。第三人惠州市公共汽车总公司的陈述意见:第三人认为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其诉求的赔偿金。第三人未向法院提供证据。查明案件事实原告陆诚承包经营第三人惠州市公共汽车总公司所有的粤X**公交车,于2004年2月24日向被告投保车牌号码为粤X**的客车(保单号:02120309120040000132),投保人、被保险人为原告,保险期间自2004年2月25日起至2005年2月24日止,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10万元。黄春根驾驶粤X**号公交车于2004年5月10日在惠州陈江S120线115KM处与黄新泉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黄新泉受伤和车辆损坏的严重后果。黄新泉分别于2004年5月12日至11月17日、2008年4月11日至2009年3月3日二次住院,原告陆诚支付医药费共112888.90元,粤X**客车车辆损失4490元。2013年4月18日,在惠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江南大队主持下,刘石坤代表第三人惠州市公共汽车总公司与黄新泉亲属代表签订《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协议书》,赔偿协议如下:一、由粤X**号大客车方承担黄新泉的受伤住院期间医疗费112888.90元。二、由粤X**号大客车方另外一次性支付60万元给黄新泉作为其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损失赔偿费、生活补助费、交通费、住宿费等一切经济损失的赔偿。三、付款方式:由粤X**号大客车方于2013年4月26日前一次性支付赔偿款60万元给黄新泉亲属。2013年8月26日,第三人惠州市公共汽车总公司出具《证明》,证明粤X**号大客车陆诚支付医疗费112888.90元和支付60万元赔偿款。以上事实有机动车保险单、交通事故认定书、疾病证明书、出院小结、赔偿协议书、证明、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机动车行驶证、照片,发票、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书、鉴定表、住院收费收据以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粤X**号大客车在被告处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和车辆损失险,双方保险合同合法有效。交通事故造成第三者黄新泉人身损害,原告陆诚支付了医疗费112888.90元,赔偿其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损失赔偿费、生活补助费、交通费、住宿费等60万元,被告保险公司理应按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原告陆诚因粤X**号大客车交通事故向第三者支付了医疗费112888.9元和后续治疗费等赔偿60万元的事实,经交通及相关部门协调确认,该事实应予确认,被告理应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被告称第三者的两次治疗与交通事故不存在关联性,但其没有提供证据足予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陆诚请求是否已过保险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二年时效问题,本院认为,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保险”,对于第三者责任保险而言,保险事故就是第三人请求被保险人承担法律责任,保险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保险事故发生之日,应是第三人请求被保险人承担法律责任之日。因此,本案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事故发生之日应是原告陆诚与第三人黄新泉(伤者)经交警部门调解最终赔偿之日,即2013年4月18日,原告陆诚于2014年1月2日提起诉讼主张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未超过法律规定二年时效,依法应得到支持。至于车辆损失的赔偿,已超过保险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二年时效的请求权,原告陆诚请求赔偿车辆损失4490元,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陆诚赔付保险金1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90元,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负担2300元,由原告陆诚负担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永生审判员 徐秀群审判员 赖素霞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甘笑霞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六条人寿保险以外的其他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