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禹行执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4-05-27
公开日期: 2014-07-28
案件名称
禹城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与田彬彬、田金换行政征收案行政裁定书
法院
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禹城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田彬彬,田金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禹城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4)禹行执字第7号申请执行人禹城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法定代表人王新花,职务,局长。被执行人田彬彬,男,汉族,住禹城市。被执行人田金换,女,汉族,系田彬彬之妻。住禹城市。申请执行人禹城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申请执行被执行人田彬彬、田金换行政征收一案,本院已于2014年5月13日依法受理。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2014年1月15日作出的禹计生征决(2014)第047号、第048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为合法具体行政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禹计生征决(2014)第047号、第048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强制执行。被执行人田彬彬、田金换应于2014年5月28日前将社会抚养费76808元,已交镇20000元,还应交56808元,交至禹城市人民法院行政庭。申请执行费752元由被执行人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长 牛顺田审判员 李功立审判员 聂永明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于宝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