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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亭商初字第0402号

裁判日期: 2014-05-27

公开日期: 2014-07-23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江苏省盐城市分行与王寅芳、吴小健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行,吴小健,王寅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亭商初字第0402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行。负责人何道友,行长。委托代理人崔红娟,江苏国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丹,江苏国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小健,男。委托代理人王寅芳(系吴小健母亲),女。被告王寅芳,女。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行(下称邮储银行盐城分行)与被告吴小健、王寅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淑芬独任审理,于同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储银行盐城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崔红娟,被告吴小健的委托代理人及被告王寅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储银行盐城分行诉称:2011年10月31日,吴小健与原告签订一份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约定,吴小健向原告借款88万元,有效期为5年,贷款期限60个月,年利率为8.625%,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法。担保方式为抵押,借款人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全部本息等等。同日,吴小健、王寅芳与原告签订个人额度借款抵押合同,两人自愿用位于盐城市迎宾新村房屋作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88万元,但被告却从2013年7月起逾期,原告多次催收后,被告偿还几期,现不再还款。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吴小健偿还贷款本金250815.97元、利息6836.39元、罚息552.26元,合计258204.62元(至2014年3月25日,之后的利息利随本清);2、原告对被告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吴小健辩称: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和抵押担保合同属实,欠贷款认可,因做生意亏本,暂时无力全额偿还,请求分期归还。被告王寅芳辩称:以房产作抵押属实,但我无力偿还贷款。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31日,吴小健与邮储银行盐城分行签订一份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约定,吴小健向邮储银行盐城分行申请贷款88万元,期限从2011年10月31日至2014年10月31日;贷款采用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方式,每月还款一期;借款担保方式为抵押;借款人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全部本息等。同日,吴小健、王寅芳与邮储银行盐城分行签订个人额度借款抵押合同约定,吴小健、王寅芳自愿以盐城市迎宾新村房屋作抵押。同年11月16日,办理了抵押物登记,邮储银行盐城分行领取了上述抵押房屋的他项权证。次日,吴小健向邮储银行盐城分行出具了88万元的借款借据,借据上明确年利率为8.625%。此后,吴小健按月还款,从2013年7月起,吴小健开始逾期还款,经邮储银行盐城分行多次催收,吴小健又归还5期,至2013年12月30日后不再还款。截止2014年3月25日,吴小健欠邮储银行盐城分行贷款本金250815.97元、利息6836.39元、罚息552.26元,合计258204.62元。原告追款未果,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款抵押合同、借款借据、房屋他项权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经庭审双方质证,本院审核确认。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双方意见分歧较大,致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原告和两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款抵押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应认定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两被告以房产作为抵押,原告作为抵押权人,依法对抵押物房屋拍卖、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故原告对被告抵押的位于盐城市迎宾新村一区3幢104室房屋变卖、拍卖、折价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被告吴小健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每月偿还贷款,经原告催要后仍未还款,按合同约定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全部本息,故被告吴小健应承担还本付息的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小健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行借款本金250815.97元、利息6836.39元、罚息552.26元及从2014年3月2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确定履行义务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标准计算)。二、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行对被告吴小健、王寅芳抵押的位于盐城市迎宾新村房屋变卖、拍卖、折价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30元,依法减半收取2665元,由被告吴小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杨淑芬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刘 鑫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3、《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