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武民一初字第484号
裁判日期: 2014-05-27
公开日期: 2014-11-12
案件名称
刘欢与熊立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案件判决书
法院
武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欢,熊立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武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武民一初字第484号原告刘欢,女,汉族。被告熊立立,男,汉族。原告刘欢与被告熊立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胡正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熊立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故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月11日被告以需资金周转为由在原告处借款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1张,另口头约定在一个月内偿还,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款,被告总是避而不见,为此,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并自2014年1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此款还清时止,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借条1张,用于证明被告于2014年1月11日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50000元。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明确真实,能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熊立立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1日。被告熊立立以需资金周转为由在原告刘欢处借款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1张(借条,今借到刘欢人民币伍万元整,今借人熊立立,2014、01、11)。此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讨借款,但被告至今未付。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并自2014年1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此款还清时止,本院认为,被告熊立立在原告刘欢处借款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故双方之间形成了借款合同法律关系。被告未按约还款,属其违约,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此款还清时止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本案双方未约定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熊立立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刘欢借款人民币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熊立立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正标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余何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