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杭经开民初字第280号
裁判日期: 2014-05-27
公开日期: 2014-07-07
案件名称
李伟与杭州银沙实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
法院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伟,杭州银沙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经开民初字第280号原告:李伟。委托代理人:陈波。委托代理人:潘晓波。被告:杭州银沙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陆军芳。委托代理人:应媛扬。原告李伟诉被告杭州银沙实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慧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波、潘晓波,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应媛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09年10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铺使用权转���合同》一份,依法取得杭州义乌小商品城•银沙联合市场交易区1楼B区7-122号商铺使用权,合同转让价款为360000元。同时,双方签订《合同附件二》,约定原告受让的商铺使用权向被告返租六年,即从2010年10月1日起至2016年9月30日止。第四年10%的租金36000元,被告按约应在2013年10月1日前支付,但被告至今仍未支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租金36000元及违约金5760元(暂自2013年10月2日计算至2014年3月11日止,要求以36000元为本金按日1‰计算至判决履行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商铺使用权转让合同》及《合同附件一、二》,用以证明原、被告订立《商铺使用权转让合同》以及双方对于商铺返租的约定情况;2.收据联,用以证明原告依约支付转让款的事实;被告答辩称:被告同意支付第四年的返租款36000元,但对违约金有异议,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数额过高,且违约金应从2013年10月16日起计算,请求法庭予以调整。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9年10月2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商铺使用权转让合同》及《合同附件一、二》,约定被告将杭州义乌小商品城•银沙联合市场1层B区7-122号商铺使用权出让给原告,原告通过合同受让的商铺使用权期限为15年,自2010年10月1日起至2025年9月30日止;商铺使用权的出让价款为360000元,原告一次性付清。同日,原、被告又签订了《合同附件一、二》,其中《合同附件二》约定,原告同意将案涉商铺返租给被告经营,返租时间从市场开业之日起计算,返租期为六年,返租期间商铺使用权归被告所有,被告按照原告已付商铺使用权转让款的相应比例向原告支付投资返还,具体为第一年5%,第二年6%,第三年7%,第四年10%,第五年12%,第六年18%。返租款一年支付一次,首次支付时间为市场开业之日起15日内或商铺交付之日起15日内,以先到时间为准,第二次支付时间为第二个年度的同一个日期,以此类推。被告逾期支付返租款的违约责任为:1.逾期在30日之内,自本附件约定的付款之日起至全额付清应付款之日止,被告按日向原告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五的违约金,返租继续履行;2.逾期超过30日以上,原告有权解除返租约定。原告解除返租约定的,原告有权收回商铺使用权另行转让,被告按原告实际已付商铺使用权转让价款的15%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如原告要求继续履行返租约定的,返租约定可继续履行,自本附件约定的付款之日起至���额付清应付款之日止,被告按日向原告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十的违约金。2009年10月28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商铺使用权转让款360000元。被告已支付前三年的返租款,第四年的返租款36000元至今未支付。本院认为:当事人双方签订的《商铺使用权转让合同》及《合同附件一、二》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本案纠纷发生的主要原因,系被告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向原告支付返租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第四年的返租款36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其按照合同约定的日万分之十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部分,过分高于其损失,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确定以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为标准计算上述逾期付款违约金,且根据合同约定,违约金的起算时间应为2013年10月16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银沙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伟返租款36000元及违约金1146.60元(自2013年10月16日起暂计至2014年3月12日,2014年3月13日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违约金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的标准另行计算);二、驳回原告李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44元,减半��取422元,由被告杭州银沙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原告李伟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被告杭州银沙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本院开户银行:中信银行杭州经开支行;户名: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账号:73×××41)。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44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判员 陈慧军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黄通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