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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苍民初字第998号

裁判日期: 2014-05-27

公开日期: 2014-07-21

案件名称

奈景利、刘同云、奈安旗诉陆兰金、王娜、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奈景利,刘同云,奈安旗,陆兰金,王娜,孙庆利,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苍民初字第998号原告奈景利,男,1963年10月24日生,汉族,居民。原告刘同云,女,1964年4月12日生,汉族,居民。原告奈安旗,男,2012年3月30日生,汉族,居民。法定代理人齐闪闪,女,1991年6月7日生,汉族。三原告委托代理人韩松,山东兰陵律师事务所律师。三原告委托代理人于常伟,山东兰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陆兰金,男,1974年7月17日生,汉族,居民。被告王娜,女,成年,汉族,居民。被告孙庆利,男,1982年6月30日生,汉族,居民。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于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云棣,男,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奈景利、刘同云、奈安旗诉被告陆兰金、王娜、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2014年5月9日申请追加实际车主孙庆利为被告参加诉讼,同时撤回了对被告王娜的诉讼。2014年5月12日以与被告陆兰金、孙庆利达成和解协议为由撤回了对被告陆兰金、孙庆利的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岳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韩松、于常伟,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刘云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奈景利、刘同云、奈安旗诉称:2014年3月8日0时许,被告陆兰金驾驶苏CR38**号肇事车辆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行人奈川川相撞,造成奈川川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陆兰金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后经查,肇事车辆登记车主为被告王娜,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相关保险。综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692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属实,投保属实,原告诉请的精神抚慰金、死亡赔偿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原告诉请过高,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交强险赔偿范围。请求法庭依法裁决。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8日0时30分许,被告陆兰金驾驶苏CR38**号重型自卸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兰陵县长城镇十字路口南100米路段时,与行人奈川川相撞,造成奈川川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陆兰金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奈川川无事故责任。事故受害者奈川川及其近亲属的基本情况:奈川川,男,身份证号371324198802231512,户籍地兰陵长城镇东官庄村157号;其父母为本案原告奈景利、刘同云;奈川川与齐闪闪同居生一子,为本案原告奈安旗。奈川川的尸体经尸检,符合颅脑损伤死亡。被告陆兰金驾驶的苏CR38**号重型自卸货车登记在被告王娜名下,被告孙庆利主张系实际车主,被告陆兰金是其雇佣的驾驶员。该车以被告孙庆利为被保险人,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保额为500000元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014年5月9日,三原告与被告孙庆利达成《和解协议》,协议的主要内容为:孙庆利自愿补偿三原告120000元,该款不在三原告主张的民事赔偿范围之内,超出交强险限额及商业三者险保额以外的部分,三原告无条件放弃(包含诉讼费、保全费等),三原告不再追究陆兰金的刑事责任,并请求司法机关对陆兰金减轻或者免除刑事处罚或者适用缓刑。三原告为要求按相应的城镇居民标准赔偿经济损失,向本院递交《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一份,该执照名称为苍山县唯爱时尚婚纱摄影馆,经营者姓名为奈川川,经营场所为长城镇驻地,发照日期为2013年1月10日。被告保险公司质证认为,该证据不足以证明奈川川从事非农生产超过一年以上,原告要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死亡赔偿金证据不足,同时认为抚养费应按农村消费计算。另外,三原告要求按2103年相应的统计数据计赔经济损失。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尸检报告、书证等认定的,其材料均经庭审质证和审查后,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撤回对被告王娜、陆兰金、孙庆利的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陆兰金驾驶机动车与行人奈川川相撞,致奈川川死亡,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陆兰金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实清楚,责任明确。奈川川的近亲属三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理由正当,其合理合法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陆兰金驾驶的苏CR38**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保险法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有关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分项赔偿限额内先行对本案原告做出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精神,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后,不足的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三原告已与侵权人被告陆兰金的雇主孙庆利达成和解协议,并撤回了对被告陆兰金、孙庆利的起诉,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保额范围内直接对本案原告作出赔偿。山东省2013年度的收入统计数据已公布,因此原告要求按相应的人均统计数据计赔经济损失,符合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提供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载明的发照日期,能认定三原告近亲属奈川川在发生本次事故时已从事非农生产一年以上,且其相应行业的收入统计数据高于相应城镇居民标准,同时奈川川的生活消费支出(支出抚养费等)由其本人的收入决定,因此三原告要求按相应的城镇居民标准赔偿死亡赔偿金及抚养费,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本次事故造成三原告近亲属死亡,给其带来较大的精神痛苦,其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20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三原告因其近亲属死亡所带来的经济损失应为:死亡赔偿金565280元、丧葬费21418.5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抚养费(268226元÷2人)134113元、处理事故丧葬人员的误工费(3人×7天×49.35元)1036.35元,以上合计为741847.8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奈景利、刘同云、奈安旗因其近亲属死亡所带来的经济损失:死亡赔偿金90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计款110000元。二、原告奈景利、刘同云、奈安旗因其近亲属死亡所带来其他经济损失:死亡赔偿金609393元(已计入抚养费)、丧葬费21418.5元、处理事故丧葬人员的误工费1036.35元,计款631847.85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额范围内赔偿500000元。三、驳回原告奈景利、刘同云、奈安旗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给付内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6880元(案件受理费10720元,减半收取5360元,保全费1520元)由三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岳 锋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马丽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