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历商初字第690号
裁判日期: 2014-05-27
公开日期: 2014-12-04
案件名称
王善广与陈延玲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善广,陈延玲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
全文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历商初字第690号原告王善广,男,1961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山东省粮食安全中心职工,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付延栋,山东齐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延玲,女,1962年2月10日出生,汉族,济南唐能软件技术有限公司董事长,住济南市。原告王善广与被告陈延玲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董浩独任审判,于2014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善广的委托代理人付延栋,被告陈延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善广诉称,2013年7月23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济南市经十路3302号林景山庄1号楼1单元502号的房屋出租给被告居住使用,租赁期限自2013年7月23日起至2015年7月23日,出租房屋月租金为1800元,房屋设施押金为1800元,被告每三个月支付租金,提前一周支付下次租金。被告租赁使用上述房屋至2013年10月,又提出变更合同,改租602室房屋(602为502室阁楼),双方于2013年10月29日重新签订租赁合同,约定被告租赁602室房屋,月租金为1200元,每三个月支付一次,提前一周支付下次租金。签订合同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房屋设施押金,也未按时交付房租,并占用502室房屋堆放物品,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拒不腾退,直至2014年3月10日在民警的协调下方搬出502室,但因被告在原告的房屋内退房杂品,造成原告502室房屋未能及时出租达4个月并被部分污染,给原告造成一定经济损失。被告的行为构成严重违约,并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2、被告支付自2014年5月1日起至实际腾房之日的房租(每月1200元);3、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9600元;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王善广为证明其主张成立,提交证据如下:1、委托购房协议书及发票各一份,证明涉案房屋产权;2、2013年7月23日原、被告房屋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原告同意被告租赁涉案502室房屋;3、2013年10月29日原、被告房屋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原告同意被告变更租赁涉案602室房屋及阁楼,同时合同第二条约定押金的支付时间和日期,被告应提前一周向原告支付三个月的房租,后因被告提出租金紧张,原告同意改为每月提前一周支付房租;4、银行交易明细对账单一份,证明被告一直延迟支付房屋租金;5、2014年3月3日报警证明函一份,报警人是原告的侄子王同恩,其与原告一直共同居住,因被告一直未迁出涉案502室,原告与被告发生纠纷时,由王同恩报警。被告陈延玲辩称,租赁合同有约定,如果一方解除合同要赔偿另一方年租金的20%,如果原告赔偿,被告同意解除合同,被告每月都支付租金。被告陈延玲为证明其主张成立,提交证据如下:1、502室墙面照片1张;2、原告在使用空间闹事的照片和录像;3、电闸照片,证明原告将602室的用电让502室控制。经审理查明,2004年4月16日原告委托山东昱良置业有限公司购买林景山庄1号楼1单元502号的房屋,2006年6月28日涉案房屋开发商山东普利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向原告开具购房发票。2013年7月23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原告502室的房屋出租给被告居住使用,租赁期限自2013年7月23日起至2015年7月23日,月租金为1800元,房屋设施押金为1800元,每三个月支付租金,提前一周支付下次租金。后双方于2013年10月29重新签订租赁合同,被告改租602室房屋(602为502室阁楼),月租金为1200元,每三个月支付一次,提前一周支付下次租金,合同约定原告应配备自来水、管道煤气等。合同签订后,双方口头约定房租每月一交,但具体日期双方各执一词,均未提交证据。被告在合同签订后按月缴纳房租1200元。本院认为,2012年6与6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应履行各自义务。现原告要求解除双方合同,被告不同意解除,原告主张应当解除合同的理由系被告一直未支付房屋押金及迟延支付租金,鉴于双方均未提交证据证明支付租金的日期,而被告每月缴纳租金,原告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向被告催要租金、但被告逾期未缴,故本院认为双方在履行合同中未出现法定或约定解除合同的事由,原告要求解除合同,于法无据,本院难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告支付自2014年5月1日起至实际腾房之日的房租(每月12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该项诉讼请求系以解除双方合同为前提,合同解除后系被告占用使用原告房租的占用使用费,并非合同租赁期间的租赁费用,两者不是同一概念,鉴于原告要求解除租赁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未予准许,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系2013年10月29日解除502室租赁合同后直至2014年3月的租金以及清理、整改房屋的费用,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双方之间尚有合作,未对原告在解除502室房屋的租赁合同后继续使用502室房屋提出要求,是其怠于行使自己权利,原告主张的其他经济损失,证据不足,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善广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王善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预交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董 浩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孟晓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