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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绥刑初字第00044号

裁判日期: 2014-05-26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马喜贩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绥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喜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绥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绥刑初字第00044号公诉机关陕西省绥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喜,男,1977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2013年12月23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绥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绥德县看守所。陕西省绥德县人民检察院以绥检公诉刑诉(2014)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喜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绥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剑、王改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喜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上旬被告人马喜在绥德县辛店超限站背后新修的大道上以400元的价格向“三娃”贩卖毒品海洛因1克;之后被告人马喜在政府广场附近向刘小鹏贩卖海洛因四次,每次0.5克,共计1.5克;2013年12月23日,马喜在妇幼保健院旁边的厕所内以200元的价格向刘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0.52克,交易时被民警当场抓获。后公安从其家中搜缴8小包可疑毒品,净重4.49克,经鉴定从上述毒品中检出海洛因。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喜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惩处,并建议对其在三年至四年的有期徒刑的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认证的书证被告人马喜的供述、证人王某某、刘某某的证言、现场检验报告书、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物品称量书、户籍证明、鉴定委托书、毒品鉴定报告书、毒品收据、通话详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喜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以非法牟利为目的,多次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贩卖毒品海洛因3.02克,公安机关在其家中查获毒品海洛因4.49克,根据《全国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精神,对被查获的毒品数量应计入贩卖毒品的数量,故被告人共计贩卖毒品海洛因7.51克。考虑在被告人家中查获的毒品未流入社会,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于2010年9月因吸毒被绥德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有前科劣迹,可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能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马喜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23日起至2017年6月22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查获的海洛因5.01克,作案工具藏毒睫毛膏铁皮盒一个、黑色手机一部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继军审 判 员  赵 亮人民陪审员  霍补成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马汉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