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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孝民初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4-05-26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常州创成塑料机械有限公司与孝义市大宏标塑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孝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孝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甲公司,丙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孝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孝民初字第17号原告甲公司。法定代表人乙,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史红月,北京市惠诚(常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丙公司。法定代表人史某,幼名史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任某,女,1989年2月14日生,汉族,孝义市大孝堡乡张魏村人,系该公司会计。原告甲公司与被告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甲公司委托代理人史红月,被告丙公司委托代理人任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甲公司诉称,2008年9月,被告向原告购买了平膜拉丝机组(规格型号为SJ-100/31-850/1200)、大六梭圆织机、小四梭圆织机等产品,价款共计为1950000元。原告向被告交付上述全部设备后,指派技术人员至被告处进行了设备的安装调试,现上述设备已投入运行使用。但被告在支付了1630000元的货款后,迟迟未支付剩余的货款32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2012年1月14日被告出具了《还款计划书》并承诺于2013年12月30日前分批付清剩余货款320000元,但至今被告未予支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拖欠货款人民币320000元;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针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调试报告单》一份,证明原告已按约定交付被告全部产品并经被告验收合格后正常运行。《还款计划书》一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20000元;被告承诺于2013年12月30日前分批付清。被告丙公司委托代理人当庭口头辩称,2008年,被告购买原告价值1950000元的设备,期间支付被告货款1630000元。2012年1月14日被告为原告出具了还款计划书是事实,但由于原告未给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并且原告提供之设备存在质量问题,故被告拒付剩余货款。被告丙公司针对其辩解,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丙公司对原告甲公司提供之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30日,被告丙公司以丁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甲公司签订了《产品购销合同》。被告丙公司向原告甲公司购买平膜拉丝机组(规格型号为SJ-100/31-850/1200),大六梭圆织机、小四梭圆织机等产品,价款总计195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向被告供货,并进行了安装调试。2008年9月26日,被告丙公司为原告甲公司出具调试报告单,表示机械设备运行良好。此调试报告单加盖被告丙公司公章。期间,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630000元。2012年1月14日,被告丙公司为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书》,载明“我公司还有部分设备余款:叁拾贰万元整(贰拾贰万元整不含税)没有付清给甲公司。我公司计划在2013年12月30日前分批付清设备款。丙公司2012.1.14史某2012.14”。该还款计划书加盖了被告丙公司合同专用章,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史某签字确认。另,原告甲公司已于2008年11月2日为被告丙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时签约主体丁公司开具面值1860000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本院认为,原告甲公司与被告丙公司基于买卖机器设备产生之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为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书》系对该笔债务进行了确认,《还款计划书》明确载明拖欠设备余款金额为320000元。现原告主张给付此款之诉请,本院应予支持。由于原告甲公司已为被告开具过面值1860000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剩余面值9万元的增值税发票,亦应及时向被告提供。被告辩解原告提供之设备存在质量问题,但未能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对其辩解,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丙公司给付原告甲公司设备款人民币320000元;二、原告甲公司为被告丙公司开具面值9万元的增值税发票。(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00元,由被告丙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任文婉审判员  张忠和审判员  冯守香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梁 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