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阳民初字第704号

裁判日期: 2014-05-26

公开日期: 2014-07-03

案件名称

雷某某与阳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邵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某某,阳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邵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阳民初字第704号原告雷某某,女,1984年3月4日出生,汉族,务工。委托代理人杨梅坤,湖南富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阳某,男,1985年7月7日出生,汉族,务工。委托代理人黄河,湖南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4年5月7日受理的原告雷某某诉被告阳某离婚纠纷一案,被告阳某在答辩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户籍所在地虽在邵阳县小溪市乡山田村,但自2003年开始,一直跟随父母住在邵阳市大祥区樟树垅社区酒厂6栋202号,故本案应由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管辖。经本院审查认为,被告阳某虽户籍地在邵阳县,但跟随父母在邵阳市大祥区樟树垅社区居住了十多年,其经常居住地应为邵阳市大祥区;而婚姻纠纷案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故被告阳某对管辖权提出异议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审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邓飞元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隆雪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