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莱城民初字第1791号

裁判日期: 2014-05-26

公开日期: 2014-10-29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莱芜市莱城区小白鸽舞蹈艺术学校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莱芜市莱城区小白鸽舞蹈艺术学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莱城民初字第1791号原告:陈某某。法定代理人:陈勇,系原告陈某某之父。委托代理人:韩继军,山东圣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莱芜市莱城区小白鸽舞蹈艺术学校。住所地:汶阳大街二实小路口东100米路南。负责人:王君英,校长。委托代理人:魏莉,山东鲁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某某诉被告莱芜市莱城区小白鸽舞蹈艺术学校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某某的法定代理人陈勇、委托代理人韩继军,被告莱芜市莱城区小白鸽舞蹈艺术学校的负责人王君英及其委托代理人魏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原告自2008年在被告处学习舞蹈,2012年9月1日,原告在被告处学习舞蹈期间,由于学校未对原告采取必要的安全保护措施,导致原告在练习舞蹈过程中受伤,经医院诊断为左肱骨近端骨折,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十八医院住院治疗,于9月7日治疗好转后出院。原告骨折后进行了内固定手术,其伤情经鉴定构成九级伤残。因被告在舞蹈教学过程中未对学生采取必要的安全保护措施,对原告的伤害,被告有过错,根据《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的有关规定,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被告仅赔偿了原告所花费的医疗费,对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及其他费用未予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103020元、护理费420元、伙食补助费21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共计114950元,被告已支付5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莱芜市莱城区小白鸽舞蹈艺术学校辩称:1、原告在诉状中讲到原告是在完成舞蹈动作时受的伤,原告的监护人应当知道舞蹈训练存在一定的危险性,还是让原告参加舞蹈培训,在没有证据证明存在他人恶意伤害或他人有过错的情况下,后果应由其自身承担;2、被告是取得舞蹈培训办学许可证的,其提供的学校设施及师资力量,完全符合国家相关规定,被告没有过错;3、被告有无过错的举证责任在原告方,原告受伤时已满十周岁,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举证责任在原告方,原告在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情况下,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4、事发后,学校进行了积极的救护,为原告垫付了相应的医疗费,并且及时通知了原告的监护人。综上,被告方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某自2008年在被告莱芜市莱城区小白鸽舞蹈艺术学校处学习舞蹈,2012年9月1日,原告在被告处练习舞蹈中的“前桥”(双手撑地、脚往前翻、脚落地,身体形成一个拱桥形)动作时受伤,经医院诊断为左肱骨干骨折,于2012年9月1日15时至2012年9月7日9时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十八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9597.34元(被告方已支付),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10元(30元/天X7天),其护理费为210元(30元/天X7天)。2013年9月2日,经莱芜弘正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陈某某的伤残被评定为9级,支付鉴定费1000元,原告陈某某系城镇居民,其伤残赔偿金为103020元。事发后,原告方花费交通费300元。另查明,事发后,被告为原告方支付了医疗费9597.34元,另支付给原告方现金5000元。上述事实,有住院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单据、户籍证明、原、被告的陈述以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限制行为能力人在学校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担承担责任。原告陈某某在被告莱芜市莱城区小白鸽舞蹈艺术学校处接受舞蹈培训期间,被告莱芜市莱城区小白鸽舞蹈艺术学校应对其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以最大可能地防止原告的人身等受到损害。现有的证据不能证实被告对原告尽到了管理、教育职责,故对原告陈某某受到的伤害,被告莱芜市莱城区小白鸽舞蹈艺术学校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陈某某受伤而应当得到的赔偿范围为:医疗费9597.34元(被告方已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伤残赔偿金103020元、鉴定费1000元、交通费300元;其主张的护理费420元,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明证实其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故只应支持一人的护理费210元;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已构成九级伤残并产生了残疾赔偿金,故该项请求不予支持。被告莱芜市莱城区小白鸽舞蹈艺术学校辩称除医疗费外,另外支付给原告现金7000元,原告只认可现金5000元,对争议的2000元现金,被告无其他证据加以证实,故其辩称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陈某某因受伤而造成的损失: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护理费210元、伤残赔偿金103020元、鉴定费10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104740元,扣除被告莱芜市莱城区小白鸽舞蹈艺术学校已支付的现金5000元,剩余款项99740元,限被告莱芜市莱城区小白鸽舞蹈艺术学校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莱芜市莱城区小白鸽舞蹈艺术学校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00元,由被告莱芜市莱城区小白鸽舞蹈艺术学校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谷 月人民陪审员  史开慧人民陪审员  谷道菊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唐迎冬相关法律条文链接附后:《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第三人侵权致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学校、幼儿园等教育机构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