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文刑初字第116号
裁判日期: 2014-05-26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李纪柱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文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文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文刑初字第116号公诉机关文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男,2011年8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11年11月13日刑满释放。2013年1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2014年1月2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文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文安县看守所。文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文安县院公诉刑诉(201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文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某乙、王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文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27日11时许,在文安县某某某镇某某某某管区某某集市上,被告人李某甲秘密窃取王某某上衣口袋里的手机一部,因被王某某发现,盗窃未遂。后李某甲被王某某抓住报警。经鉴定,该手机价值5元。公诉机关针对指控当庭出示了失主王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月月的证言,涉案手机照片,价格鉴证结论书,刑事判决书及被告人李某甲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甲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系未遂,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李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当庭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7日11时许,在文安县某某某镇某某某某管区某某集市上,被告人李某甲秘密窃取王某某上衣口袋里的手机一部,因被王某某发现,盗窃未遂。后李某甲被王某某抓住报警。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5元。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李某甲的当庭供述及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告人李某甲当庭供称,2014年1月27日上午,在文安县某某某镇某某某某管区某某集市上,其看见一女子在集市路边卖鱼的旁边站着,其从旁边走的时候看见该女子兜里有个手机,就伸手想去偷,手刚摸到手机,还没有离开兜就被那女子发现了,那女子喊“姐,他偷我手机”。正好当时有派出所的民警在旁边,就将其和那名女子带到了派出所。2、失主王某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1月27日11时许,其带着孩子在某某集上一卖金鱼的摊前看鱼,其手机在上衣左兜里放着,其感觉左兜动了一下,发现一男子正在掏其手机,其抓住那男子左胳膊不让那男子走,正好派出所的民警到了,就报了警,之后和那名男子一起到了派出所。3、证人王月月的证言证实,2014年1月27日上午其到某某集市上去赶集,走到集市西边一处卖金鱼的摊前停下想看金鱼,就听见王某某对其喊有人偷她的手机,其看见旁边有个男子想跑,王某某抓住那男子的胳膊不让他跑,派出所的民警到后将该男子带到了派出所。4、涉案手机照片证实被盗手机情况。5、价格鉴证结论书证实,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5元。6、本院(2011)文刑初字第236号、(2013)文刑初字第16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李某甲2011年8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13年1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7、被告人李某甲的身份证明证实,其出生于1959年3月10日。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文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甲因意志以外的原因盗窃未得逞,系未遂;其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综上,对被告人李某甲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27日起至2014年5月2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 判 长 吴小桥审 判 员 杨根良代理审判员 经 巍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瑞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