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樊城民初字第00091号
裁判日期: 2014-05-26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襄阳某实业有限公司诉胡某、罗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襄阳某实业有限公司,胡某,罗某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
全文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樊城民初字第00091号原告襄阳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某,湖北法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某。被告罗某,(系胡某之妻)。委托代理人宋某,湖北春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某公司与被告胡某、罗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4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由审判员宁丽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及被告胡某、罗某的委托代理人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12月26日签定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签定后原告以被告的名义在银行办理了按揭贷款。此后被告未按合同向原告支付房屋首付款,后原告将房屋登记在被告名下,但被告也未按按揭约定履行向银行还款义务,无奈原告自行履行���向银行还贷义务。截止目前,原告已全部还清银行贷款,但被告拒绝配合办理涉案房屋的产权变更登记,故要求确认某区某路31号某家居广场1幢2层219号房屋(产权证号:700236**)为原告所有,被告协助原告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被告胡某、罗某辩称,对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无异议。但双方虽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其真实意思并非是买卖房屋,而是以我方名义办理银行按揭贷款,在此过程中,因原告未能按期偿还银行贷款,使被告在银行留下不良信用记录,原告应赔偿被告名誉损失2000元。经审理查明,2006年12月26日原告某公司与被告签订商用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以234156元的价格,购买原告位于某区某路31号某1幢2层219号商用房,合同签定后被告5日内支付购房款的50%,10日内提供办理银行按揭贷款所需材料。合同签定后,原告将被告购买的房屋产权登记在被告名下,被告将办理银行按揭贷款所需材料交与原告,由原告在银行办理了按揭手续。被告未交付购房首付款,原告也未将房屋交给被告。以被告的名义在银行的按揭贷款的本息由原告向银行还款,现原告认为其已向银行偿还了全部贷款,被告应当将登记在被告名下的房产归还原告,因被告不配合原告办理涉案房屋产权变更手续引发纠纷。另查明,原告某公司将登记在被告胡某、罗某名下的房产为孙某在中国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高新区支行的贷款提供担保,2014年3月6日原告某公司向中国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高新支行承诺以登记在胡某、罗某名下的房产提供的担保责任由原告某公司承担。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其目的是向银行套取贷款,而非真正以交易为目的,其行为扰乱了正常的社会金融秩序,属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行为(对双方的违法行为本案在审理中已给予了民事制裁),故原告襄阳某实业有限公司于2006年12月26日与被告胡某、罗某签订的商用房买卖合同无效,诉争房屋应归原告所有。被告应当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对被告辩称原告应赔偿其损失的意见,因被告明知原告的真实目的是以其名义办理银行按揭贷款,其自身亦有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致合同无效双方均有过错的,损失各自承担,且被告也无证据证实其损失发生的事实,加之也未提出反诉,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款、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襄阳某实业有限公司与胡某、罗某于2006年12月26日签订的商用房买卖合同无效;二、登记在胡某、罗某名下的房屋产权证上的他项权利注销后十五日内,被告胡某、罗某协助原告襄阳某实业有限公司将登记在胡某、罗某名下位于某区某路31号某家居广场1幢2层219号商用房(产权证号:襄樊市房权证樊城区字第700236**)产权过户到襄阳金鹿源实业有限公司名下,所需费用由襄阳某实业有限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2968元,由襄阳某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襄城政府分理处,户名:湖北财政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襄阳分户,帐号450401040000031。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给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宁丽敏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马 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