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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温平商初字第142号

裁判日期: 2014-05-26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阳支行与林承涨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阳支行,林承涨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温平商初字第142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阳支行。负责人:张振响。委托代理人:罗义。被告:林承涨。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阳支行与被告林承涨信用卡纠纷一案,于2014年1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阳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罗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承涨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阳支行起诉称:2011年10月,被告林承涨向原告申领中国建设银行信用卡,并与原告签署信用卡领用协议,声明知悉并同意遵守《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章程》。原告经审核给被告林承涨发放了卡号为53×××12的信用卡。被告在取得信用卡后,自2011年11月13日起陆续透支取现、透支消费,截止2013年6月2日,被告所持有的信用卡实际已欠本金人民币43463.24元、利息人民币10711.4元、滞纳金人民币12338.32元,合计为人民币66512.96元。原告多次与被告联系信用卡欠款还款事宜,但被告至今未偿还信用卡欠款。现请求判令:1、被告林承涨偿还原告信用卡欠款本金人民币43463.24元、滞纳金人民币12338.32元以及利息(利息算至被告实际偿还之日止,现暂算至2013年6月2日止利息为人民币10711.4元;自2013年6月3日起对所欠的信用卡欠款本金人民币43463.24元及利息人民币10711.4元按每日万分之五计收利息,并按月计收复利,具体金额以被告实际偿还信用卡欠款之日原告电脑系统记录的林承涨信用卡账户基本信息金额为准);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阳支行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证明书、居民身份证、金融许可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居民身份证,银行与公安联网系统被告身份核查信息,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信用卡申请表、信用卡领用合约,信用卡征信审核审批意见表,证明被告向原告申领信用卡的事实及原告与被告关于使用信用卡的约定,信用卡领用协议的具体内容等事实;4、龙卡信用卡章程及收费项目及收费标准,证明建行信用卡章程、收费项目、收费标准的具体规定;5、龙卡信用卡使用指南摘录,证明可用额度计算、免息还款期计算、最低还款额计算、偿还欠款时的还款顺序、滞纳金计算情况;6、信用卡催收台账,证明原告催收信用卡欠款之事实。7、被告信用卡交易明细表、信用卡欠款分类汇总表、被告信用卡电脑屏打数据,证明被告信用卡账户交易情况及欠款情况的事实;被告林承涨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林承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对以上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6系依法收集,内容客观真实,具备关联性且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7系原告单方制作,除消费金额外,其余各项支出系原告依据自己的标准计算,故本院仅对其中的消费金额予以确认。结合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10月,被告林承涨与原告签订信用卡领用合约,声明知悉并同意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章程,原告审核后向其发放了卡号为53×××12,信用额度为10万元的信用卡。被告在收到贷记卡后陆续透支取现、透支消费,2012年2月22日被告最后一次消费56215.46元,后被告陆续偿还相应欠款。截止2012年6月29日,被告还款89984.75元后尚欠原告透支本金53443.24元。2012年10月22日被告偿还9980元,之后未偿还任何款项。另查明: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领用合约规定:甲方(申请人即被告)应按中国建设银行公布的收费标准(现行标准件所附信用卡收费项目及标准)承担各类费用;甲方因使用信用卡而发生的交易款项、利息和费用等(以下统称欠款),由乙方在甲方账户内直接记收,甲方承担还款责任,并在对账单所规定的到期还款日或之前还款;甲方在对账单规定的到期还款日或之前偿还了全部欠款的,对账单所载消费交易可享受最长50天的免息还款期,否则乙方(原告)自银行记账日起计收利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甲方提取现金时,须按笔支付手续费,透支取现交易不享受免息还款期,乙方自银行记账日起计收欠款利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甲方未在到期还款日或之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除按规定计收利息外还需按月支付滞纳金;滞纳金指截止到期还款日前未还款或还款金额不足最低还款额时,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一定比例结计的费用,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计算,计算公式为:滞纳金=(最低还款额-截止到期还款日持卡人已还款额)×5%;最低还款额指中国建设银行规定的持卡人应该偿还的最低金额,包括累计未还消费交易本金、取现交易本金的一定比例,所有费用、利息、超过信用额度的欠款金额,以及以前月份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总和,最低还款额按照人民币账户和外币账户分别计算,计算公式为:最低还款额=上期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已入账分期金额+累计未还费用和利息+累计未还取现金额的10%+累计未还消费金额的10%+超信用额度的交易金额(含费用、利息)-提请差错处理的消费本金的10%-提请差错处理的取现本金的10%;偿还欠款时的还款顺序,持卡人偿还账单所列明的款项时,按照费用、利息、取现交易(含转账交易)本金、消费交易本金的顺序逐项抵偿其欠款,持卡交易后,偿还欠款按照以下顺序逐项抵偿:1、费用、利息;2、已出账单取现交易(含转账交易)本金、分期付款交易本金、消费交易本金;3、未出账单取现交易(含转账交易)本金、分期付款交易本金、消费交易本金。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信用卡领用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且有效。合同内容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林承涨领取信用卡后,通过消费形成透支,但并未按约足额或按最低还款额偿还透支的金额,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林承涨除应偿还透支的本金外,还应支付从透支之日起的利息、滞纳金等费用。因信用卡领用合约中规定的透支利率日万分之五已含有惩罚性质,故原告将透支利息、滞纳金计入本金计算复利,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付利息为:从2012年6月28日至2012年10月22日,共117天,以本金53443.24元为基数,应付利息为3126.42元。从2012年10月23日起以43463.24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根据信用卡领用合约及章程的约定,被告未及时还款,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每月支付滞纳金,被告透支的款项已从记账日起计算利息,且计算利率已含有惩罚性,故原告将利息、滞纳金滚入本金计算滞纳金,并对透支本金每月按总额的5%计算滞纳金,计算比例过高,本院予以调整。本案中,被告于2012年6月至2012年9月的透支本金为53443.24元,计收4个月滞纳金应为53443.24元×10%×5%×4=1068.86元。现原告主张收取滞纳金12338.32元,缺乏依据,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林承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林承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阳支行透支本金43463.24元、滞纳金1068.86元及利息(2012年10月22日前的利息为3126.42元,2012年10月23日起以本金43463.24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阳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63元元,由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阳支行负担351元,由林承涨负担111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受理费1463元,至迟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电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于判决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徐澄钊人民陪审员  黄纪安人民陪审员  毛海青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朱诗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