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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福商初字第322号

裁判日期: 2014-05-26

公开日期: 2014-07-24

案件名称

原告福泉市国有资本营运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贵州福泉市方强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泉市国有资本营运有限责任公司,贵州福泉市方强化工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福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福商初字第322号原告福泉市国有资本营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福泉市建设银行*楼。法定代表人粟良俊,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罗碧高,男,1969年10月生,系该公司员工。被告贵州福泉市方强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福泉市马场坪原206基地。法定代表人刘全武,系该公司经理。原告福泉市国有资本营运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贵州福泉市方强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石国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泉市国有资本营运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罗碧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贵州福泉市方强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福泉市国有资本营运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09年4月26日,被告与原贵州省核工业地质局福泉办事处签订《场地租赁合同》,租赁位于原“206”场内的场地和房屋,年租金8万元。2011年11月,按市政府的要求,原贵州省核工业地质局福泉办事处将原“206”基地的产权移交原告管理使用,被告又与原告签订《补充协议》,变更了主体,继续履行原《场地租赁合同》。租金缴至2013年6月底,后又缴纳了1400元,截至2014年4月底止,被告尚欠原告租金65270元,此款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未给付。特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租金6527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贵州福泉市方强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亦未提出任何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26日,原贵州省核工业地质局福泉办事处与被告签订《场地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原贵州省核工业地质局福泉办事处,亦称贵州省核工业二〇六地质大队马场坪吴家桥基地)将其位于办事处场内的学校的球场坝和四周的房屋等及部分车间(位于马场坪“206”基地)租给乙方(本案被告,下同)使用,租期为15年即从2006年4月1日至2021年4月1日止,年租金为8万元人民币,每年4月1日前必须交清当年租金后方可继续使用等,合同还对租金的给付、乙方在生产、生活用水、电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后因政策原因,原告整体收购了原贵州省核工业二〇六地质大队马场坪吴家桥基地即原贵州省核工业地质局福泉办事处的整体财产,上述财产移交原告管理使用后,2011年5月29日,被告又与原告签订《补充协议》,继续租用上述场地、房屋及车间等,该协议约定租金及租期按原协议约定执行,协议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协议签订后,被告在租用过程中,其在向原告缴纳了截至2013年6月底前的租金后,又向原告缴纳了14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场地租赁合同》、《补充协议》等证据证实,经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民事诉讼证据特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贵州省核工业地质局福泉办事处与被告签订《场地租赁合同》及后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补充协议》,均是合同双方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真实意思的表示,双方在合同中的约定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属合法有效的合同和协议,双方应按合同全面的履行,违约将承担民事责任。被告方在与原告签订《补充协议》且履行了两年多的时间后拒不继续履行协议,违反了协议的约定,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故原告诉请由被告给付尚欠2013年7月至2014年4月底的租金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由于原告对被告尚欠租金的计算有误,依法应予调整,按照合同的约定,年租金为8万元,则月租金为6666.67元,被告在缴纳了2013年6月底前的租金后,又交给原告1400元,此款即是被告向原告缴纳的2013年7月份的租金,除了被告已缴纳的1400元外,2013年7月被告尚欠租金5266.67元,加上2013年8月至2014年4月的租金,被告尚欠原告租金应为65266.70元,故本院确认被告尚欠原告2013年7月至2014年4月底的租金为65266.70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表明其对本案抗辩权的放弃,但不影响本案审理,依法应缺席判决。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贵州福泉市方强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尚欠原告福泉市国有资本营运有限责任公司租金六万五千二百六十六元七角,此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本案受理费1432元,已减半收取716元,由原告福泉市国有资本营运有限责任公司承担25元,由被告贵州福泉市方强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承担691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若被告不履行义务,原告可在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石国银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宋泽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