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惠洛民初字第0024号
裁判日期: 2014-05-26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尹明与苏家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明,苏家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惠洛民初字第0024号原告尹明。委托代理人边文胜(受尹明的特别授权委托),江苏东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家敏。原告尹明与被告苏家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明的委托代理人边文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苏家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尹明诉称:2013年5月29日其与苏家敏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苏家敏向尹明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5月29日至同年6月4日。现还款期限已届满,但苏家敏至今未归还借款,故诉至法院要求苏家敏归还借款100万元、利息5万元。被告苏家敏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9日,尹明与苏家敏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苏家敏向尹明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5月29日至同年6月4日,并约定尹明将100万元借款汇至苏家敏6228450430069194715账户。同日,尹明将100万元借款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汇入苏家敏上述账户。借款到期后苏家敏一直未归还,尹明催讨不着,于2013年12月23日诉至本院。庭审中,尹明陈述其主张的利息即逾期还款利息,双方约定还款日期为2013年6月4日,逾期还款利息自2013年6月5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现其仅主张逾期利息5万元,其余部分放弃。以上事实由借款合同、转账交易凭证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依法受法律保护。尹明与苏家敏之间的借款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按照借款合同约定,苏家敏应当于2013年6月4日前归还借款,因其逾期未还,尹明要求其支付逾期利息,理由正当,且尹明主张逾期利息5万元,经本院核算,未超出其权利范围,故本院予以支持。诉讼期间苏家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相应诉讼抗辩权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苏家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尹明归还借款100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5万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25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710元,合计19960元,由苏家敏负担(该款已由尹明预交,苏家敏于本判决生效后迳付尹明,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赵旭东代理审判员 何 菲人民陪审员 杨雪霞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姚 澄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