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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沂南商初字第685号

裁判日期: 2014-05-26

公开日期: 2014-07-06

案件名称

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聂玉春、赵志花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聂玉春,赵志花,聂玉华,范胜海,刘洪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沂南商初字第685号原告: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殷学远,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兆忠,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铜井信用社副主任。被告:聂玉春,男,汉族。被告:赵志花,女,汉族。被告:聂玉华,男,汉族。被告:范胜海,男,汉族。被告:刘洪台,男,汉族。原告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聂玉春、赵志花、聂玉华、范胜海、刘洪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玉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兆忠、被告聂玉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志花、聂玉华、范胜海、刘洪台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1年4月29日,被告向原告贷款6万元,期限一年,利率12.0941‰。借款到期后,未归还借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要未还,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借款6万元及利息。被告聂玉春辩称:向原告借款属实,该借款借出后给我表弟使用了,我暂时没有能力偿还借款本息。被告赵志花、聂玉华、范胜海、刘洪台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9日,原告与被告聂玉春签订(沂铜)个借字(2011)年第146号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合同主要约定:被告聂玉春向原告借款6万元;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期限自2011年4月29日至2012年4月28日;还款方式为每月的20日结息,到期后利随本清;利率为12.0941‰;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双方还约定了其它事项。同日,原告与被告赵志花、聂玉华签订(沂铜)保字(2011)年第146号保证合同,合同主要约定被告聂玉华、范胜海、刘洪台对被告聂玉春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担保期限为主债务期满后两年。合同签订后,被告聂玉春于2011年4月29日,依据借款合同向原告取得借款6万元。合同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未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息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赵志花系被告聂玉春之妻。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庭审调查及原告提供的借款、保证合同、借据等材料所认定,其有关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聂玉春签订的借款合同,与被告聂玉华、范胜海、刘洪台签订的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享受权利、履行义务。被告聂玉春向原告借款6万元,有原告提供的借款、保证合同及借款凭证等证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由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原告以此要求被告聂玉春归还借款6万元及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聂玉华、范胜海、刘洪台作为该笔借款的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保证人向原告履行保证义务后,可向债务人聂玉春追偿。被告赵志花系被告聂玉春之妻,该笔债务系夫妻存续期间借款,因此,被告赵志花应对该笔借款承担还款付息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聂玉春、赵志花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1年4月29日起至2012年4月20日按月利率12.0941‰计算,自2012年4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双方约定月利率12.0941‰的150%计算);二、被告聂玉华、范胜海、刘洪台对被告聂玉春的上列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聂玉华、范胜海、刘洪台向原告履行保证责任后,可凭本判决书向被告聂玉春追偿。上述给付义务限被告聂玉春、赵志花、聂玉华、范胜海、刘洪台待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聂玉春、赵志花、聂玉华、范胜海、刘洪台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玉栋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贺可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