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米易刑初字第62号
裁判日期: 2014-05-26
公开日期: 2014-07-01
案件名称
杨某某案判决书
法院
米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米易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失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米易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米易刑初字第62号公诉机关米易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1965年4月18日出生于四川省米易县。因涉嫌犯失火罪,于2014年3月10日经米易县森林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5月16日,本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米易县人民检察院以攀米检公诉刑诉(2014)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失火罪,于2014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5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米易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寿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米易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2日中午,被告人杨某某和同事张某某受米易县愉天矿业有限公司太平洋蓝矿公司科长刘某某安排,清除位于米易县草场乡仙山村三组二号排土场排洪沟内的沙土、杂草。13时30分许,被告人杨某某和张某某到达排洪沟处,杨某某用一次性打火机将沟内杂草点燃,因怕将路边杂草引燃,杨某某叫张某某守在点火处的西面,自己守在东面。后火顺排洪沟向北上方燃烧,将一块地里的杂草引燃,二人立即折树枝扑火。因风大,火很快向四周扩散,将米易县森林经营所管理的部分国有林烧毁,还烧伤烧死部分村民的经济林木。经林业工程师鉴定,此次火灾过火有林地面积9.2742公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失火罪,建议法院对其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某某、刘某某、周某某的证言,米易县林业局的鉴定意见,国有林权登记表及林权平面图,村民损失情况说明,米易县森林公安局的鉴定聘请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说明、到案经过、辨认笔录及刑事照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擅自野外用火,引发火灾,过火有林地面积达9.2742公顷,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未能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应对其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某某的行为属过失犯罪,情节较轻,有较好的认罪、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对其所在社区不会产生重大不良影响,可以依法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赵秋岚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金 燕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过失犯前款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的;有悔罪表现的;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