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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河民初字第198号

裁判日期: 2014-05-26

公开日期: 2014-08-04

案件名称

高某与胡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胡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河民初字第198号原告:高某,女,汉族。委托代理人:高某某,女,汉族。被告:胡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王某,女,汉族。原告高某与被告胡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某某,被告胡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9年8月12日在河口区民政部门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婚前了解较少、草率结婚,婚后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特别是近几年,被告经常殴打原告,双方感情彻底破裂。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2013年12月20日原告离开家时情绪很好,之后被告家人到原告娘家叫原告回来,原告至今未回,应是其娘家人不让其回来,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下半年经人介绍相识,于2009年8月12日在东营市河口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庭审中,原告未能提供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本院认为,原、被告相识一段时间后自愿登记结婚,婚后虽有时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但尚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综上,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高某与被告胡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秀红审 判 员  刘晓蕊人民陪审员  杨树甄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蔡宝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