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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青中民申字第130号

裁判日期: 2014-05-26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于军与王祖江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于军,王祖江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青中民申字第13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于军。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祖江。再审申请人于军因与被申请人王祖江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3)青民五终字第17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山桥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单克强、翟连颇参加评议的合议庭。经过对再审申请书等材料及原审卷宗审查,认为本案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本案不组织听证调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于军申请再审称: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二审判决认定本次漏水系于军更换的自来水管开裂所致,没有事实依据。认定更换厨具花费12200元,未进行价格鉴定。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于军2008年因走廊水管漏水,自行更换了室内至水表处的自来水管。从王祖江提供的证据看,物业公司出具的证明及该物业公司主任的证人证言表明,2011年8月漏水事故发生后,该物业公司技术人员查看漏水情况后通知于军维修漏水水管,其后于军对漏水水管予以维修,结合王祖江实际受损的事实,能够形成证据链。较之于军提交法院的证据,证明力居于优势地位。可以认定对于水管漏水造成王祖江的财产损失,于军负有过错责任。关于厨具更换费用,王祖江一审中提供了更换厨具的收据,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形下,应作为赔偿依据。因此,于军的再审申请缺乏充足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于军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于军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山 桥代理审判员  单克强代理审判员  翟连颇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杨仁和书 记 员  任盛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