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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梁民初字第755号

裁判日期: 2014-05-26

公开日期: 2014-11-25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梁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梁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杨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梁民初字第755号原告:张某某,职工。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彭雪同,山东及时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某某,职工。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彭雪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2012年2月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约定利息3分。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诉请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14400元。被告杨某某未到庭,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3日,被告借原告人民币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后经多次催要未果,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主要依据原告的庭审陈述及借条认定的,并经庭审核实,且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借原告人民币30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应予认定,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借条约定的借款利息为月利率3%,明显超过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的规定,对超出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从2013年2月3日至2014年4月8日止的利息14400元,经核算,其利率计算标准及数额在法律限定的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张某某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14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90元、诉讼保全费560元,合计1650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伯学审 判 员  张永杰人民陪审员  黄迎军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杨 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