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邮民初字第0358号
裁判日期: 2014-05-26
公开日期: 2015-04-14
案件名称
夏某与郭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邮民初字第0358号原告夏某,居民。被告郭某甲,居民。原告夏某诉被告郭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某到庭参加诉讼。因被告郭某甲下落不明,本院向其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公告期届满后,被告郭某甲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结婚,××××年××月××日补办结婚证,次年育有一女郭某乙,已结婚成家。近十年来,被告在外做木工,经常嫖娼花光所赚的工资,2011年被告在上海涉嫌嫖娼产生经济纠纷,经马棚派出所处理,家庭共承担11万元,被告非但没有悔改表现,反而变本加厉,2013年度一直没有回家。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补偿我5万元,依法进行财产分割。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结婚,××××年××月××日补办结婚证,1990年生育一女,取名郭某乙,已结婚成家。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近年来,因被告长期在外打工,与原告缺少沟通交流,从2013年春节后,被告再次外出,从此与原告及家人失去联系,原告遂向法院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被告2011年保证书一份、住高邮市经济开发区阳沟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等证据证实,因被告未到庭,本院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因被告未到庭,致本案调解不成。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为维护婚姻关系的稳定性,挽救原、被告的婚姻和家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夏某与被告郭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60元,由原告夏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审 判 长 李庆松人民陪审员 冯正香人民陪审员 张巧霞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万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规定: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