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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深宝法松执字第421-2号

裁判日期: 2014-05-26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符兴根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符兴某,符晶某,李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深宝法松执字第421-2号申请人符兴某,男,汉族,1963年2月26日出生,户籍住址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二七北路。委托代理人赖汉兴、周小亮,广东深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符晶某,男,汉族,1967年3月29日出生,户籍住址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二七北路。被执行人李某,女,汉族,1973年4月7日出生,户籍住址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申请执行人符兴根与被执行人符晶根、李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深中法民终字第51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符兴根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受理。由于被执行人符晶根、李彬至今未按执行令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26条、第38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划拨被执行人符晶根、李彬的银行存款(以人民币525,176元及利息为限);不足部分,查封、扣押被执行人相应价值的财产。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谌 平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陈春晓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