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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海少民初字第127号

裁判日期: 2014-05-26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胡×1与胡×2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1,胡×2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海少民初字第127号原告胡×1,男,2011年2月8日出生,学龄前儿童。法定代理人董晶晶(胡×1之母)。被告胡×2,男,1977年9月18日出生。原告胡×1与被告胡×2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彭思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1之法定代理人董晶晶,被告胡×2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胡×1诉称,我与胡×2系父子关系,董晶晶系我的母亲,2013年11月20日,胡×2与董晶晶协议离婚,双方签订离婚协议,约定胡×2每月15日前支付我当月抚养费2000元至18周岁,但自离婚之日起至今,胡×2未支付一分抚养费,故现起诉请求:1、要求胡×2支付2013年12月至2014年4月抚养费共计1万元;2、诉讼费由胡×2承担。胡×2辩称,我现在没有工作,无法支付。经审理查明,董晶晶与胡×2原系夫妻关系,婚生子胡×1于2011年2月8日出生,后董晶晶与胡×2于2013年11月20日协议离婚,约定:胡×1由董晶晶抚养,胡×2每月支付抚养费2000元直至胡×2年满18周岁为止,抚养费于每月15日前付清。18周岁后的有关费用由双方重新协商商定。胡×2主张,未支付抚养费系因其没有工作。提交了浙江唐德影视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记载:胡×22013年5月30日至2014年1月28日在本公司司机岗位任职,经双方协商,于2014年1月28日自愿解除(终止)与本公司的劳动关系。胡×1法定代理人董晶晶对该证据认可。胡×2表示在解除合同前其每月工资为税后3000元左右。董晶晶对此表示不清楚。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离婚协议书、离职证明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分或全部。本案中,董晶晶与胡×2的离婚协议系双方自愿签署,应属有效。现胡×1按照董晶晶与胡×2的离婚协议,要求胡×2按约定支付抚养费,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胡×2提出的没有工作无法支付抚养费的答辩意见,本院认为胡×2与公司自愿解除劳动合同时,已与董晶晶离婚,应是对其负担的抚养费有充分预期的情况下解除的劳动合同,且其作为成年人具有劳动能力,应可以靠自己的劳动取得与离职前相符的收入,故对于胡×2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胡×2于本判决书生效七日内给付胡×1二零一三年十二月至二零一四年四月抚养费共计一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胡×2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彭思舟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芯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