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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嘉桐崇民初字第132号

裁判日期: 2014-05-26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苏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苏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嘉桐崇民初字第132号原告:张某甲。委托代理人:张恩发。被告:苏某。原告张某甲诉被告苏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沈树强独任审判,后因被告下落不明,于同年2月19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沈树强、田新叶和人民陪审员何达明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委托代理人张恩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后,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1992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共同生活,于××××年××月××日生育女儿张某乙,但双方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8年被告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夫妻已分居四五年,双方夫妻感情破裂,无和好可能,现诉请法院判令:1、原、被告离婚;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未到庭也作为答辩。原告就其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一、高桥镇落晚村村委会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系事实婚姻,被告于1998年离家出走,下落不明的事实;二、户口薄一份,证明原、被告在户籍登记中描述为夫妻关系,原告户籍于1992年2月1日从四川省筠连县迁入,同时证明双方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张某乙的事实;经审查核实,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故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根据原告之陈述及相关证据,确认案件事实如下:1992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开始共同生活,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张某乙(现已成年),但双方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婚初感情尚可,1998年被告离家出走下落不明,2014年2月18日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之诉。本院认为,原、被告于1992年认识并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且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属于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情形,且双方均已符合结婚实质要件,按事实婚姻处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审理事实婚姻关系的离婚案件,应当先进行调解,经调解和好或撤诉的,确认婚姻关系有效,发给调解书或裁定书,经调解不能和好的,应调解或判决准予离婚”。本案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无法进行调解,故本院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张某甲与被告苏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审 判 长  沈树强代理审判员  田新叶人民陪审员  何达明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崔 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