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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成商初字第183号

裁判日期: 2014-05-26

公开日期: 2014-09-22

案件名称

成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冯建军、冯兴助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冯建军,冯兴助,马华数,冯兴元,马海良,马新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七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成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成商初字第183号原告成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山东省成武县永昌路**号,机构代码:70614978-X。法定代表人刘艳,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松伦。被告冯建军,农民。被告冯兴助,农民。被告马华数,农民。被告冯兴元,农民。被告马海良,农民。被告马新民,农民。原告成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冯建军、冯兴助、马华数、冯兴元、马海良、马新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月24日来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松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冯建军、冯兴助、马华数、冯兴元、马海良、马新民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和被告冯建军于2009年4月30日签订了借款10万元的借款合同,到期日为2010年4月20日。用途农药化肥。被告冯兴助、马华数、冯兴元、马海良、马新民为冯建军的借款作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到期后,原告人员多次上门催收,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拖延,至今仍欠本金89899.5元及利息未予偿还,为使原告的债权免受损失,特具状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冯建军偿还借款89899.5元本金及利息;判令被告冯兴助、马华数、冯兴元、马海良、马新民负连带清偿责任;案件的诉讼费和其它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冯建军、冯兴助、马华数、冯兴元、马海良、马新民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冯建军于2009年4月10日向原告提交借款人基本情况一份,申请贷款10万元用以进农药化肥,并于该月18日同被告冯兴助、马华数、冯兴元、马海良、马新民一起与原告签订了《农户、个体户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并经各被告签字捺手印予以确认。该合同约定,联合保证人冯兴助、马华数、冯兴元、马海良、马新民对借款人冯建军在原告处连续发生的贷款业务实际形成的债权最高余额共同承担连带责任,但该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没有约定最高债权余额及存续期间。保证期间为借款凭证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2009年4月30日,被告冯建军与原告签订《农村信用社借款契约合同》一份,被告冯建军从原告处借款10万元,月利率为9.9‰,借款期限为2009年4月30日至2010年4月20日。同时合同中对保证人保证期间、保证方式及保证担保范围均作了约定,违约责任约定为借款人不按约定归还本金,逾期期间除按原定利率执行外,另按原定利率的30%计收罚息。原告于当日将10万元借款汇入借款人存款账号。另查,被告冯建军偿还本金10100.5元,尚欠本金89899.5元,利息结至2010年7月20日。原告于2011年11月15日向被告冯兴助、马华数、冯兴元、马海良、马新民送达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要求被告继续为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间自签收之日起两年,被告并签名摁手印。被告冯建军未按合同约定的还款计划偿还所欠本金和逾期利息,被告冯兴助、马华数、冯兴元、马海良、马新民亦未履行保证责任。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农户、个体户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及《农村信用社借款契约合同》、贷款账卡及利率变动明细表、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等证据在案为凭,且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冯建军签订的《农村信用社借款契约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与被告冯兴助、马华数、冯兴元、马海良、马新民签订的《农户、个体户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虽然该合同的存续期间没有约定,但根据《担保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该合同仍然受存续期间的约束,但因双方未对合同中的最高额贷款限额这一主要条款达成书面合意,从而该合同未成立,也未生效。在借款契约合同中,双方对借款本金数额予以确认并明确约定利率,原告已依合同约定向被告冯建军提供了贷款,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贷款逾期后,被告冯建军未完全履行还本结息义务。被告冯建军的上述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即按合同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9899.5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贷款期内利率上浮30%计算。关于原告于2011年11月15日向被告冯兴助、马华数、冯兴元、马海良、马新民送达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的性质,本院认为该履行责任通知书内容符合合同法和担保法有关担保合同成立的规定,并经保证人签字认可,原、被告之间成立新的保证合同,被告冯兴助、马华数、冯兴元、马海良、马新民应当按照该保证合同的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在新的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届满日(2013年11月15日)之前,未要求被告冯兴助、马华数、冯兴元、马海良、马新民承担保证责任,则作为保证合同保证人的被告冯兴助、马华数、冯兴元、马海良、马新民免除保证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冯建军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9899.5元及逾期利息(自2010年7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贷款期内月利率9.9‰上浮30%计算);二、驳回原告对被告冯兴助、马华数、冯兴元、马海良、马新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47元,由被告冯建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根友审 判 员  王海峰人民陪审员  于茂园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卢恩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