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沭庙民初字第0537号
裁判日期: 2014-05-26
公开日期: 2014-08-14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沭庙民初字第0537号原告陈某。委托代理人唐磊、张连。被告王某。原告诉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袁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唐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与被告夫妻感情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3年开始共同生活,共同生活期间,双方于1994年3月6日生育一男孩陈言。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常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原告曾于2013年10月提起离婚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后经本院调解,原告撤回起诉。现原告再次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户口簿、本院(2013)沭庙民初字第1190号民事裁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事实婚姻关系。双方共同生活期间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原告曾起诉于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虽经本院调解后撤诉,但双方仍未能和好。现原告再次诉于本院要求离婚,应视为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案件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陈某与被告王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户名为: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帐号为460101040004680,开户行为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征收单位为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袁征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乔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