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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安民初字第651号

裁判日期: 2014-05-26

公开日期: 2014-08-04

案件名称

郑暹明与阮雄斌、福安市永达汽车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暹明,阮雄斌,福安市永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

全文

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安民初字第651号原告郑暹明。委托代理人陈立杰、缪欣,福建韩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阮雄斌。被告福安市永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阮雄斌。原告郑暹明与被告阮雄斌、福安市永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晓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暹明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立杰、缪欣,被告阮雄斌即被告福安市永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暹明诉称,2010年5月27日27分许,被告阮雄斌驾驶车牌号为闽JYXX**的客车,由石甫线岩下瑭村陡坡时,因下坡时未避让上坡原告驾驶的闽JYXX**的小型轿车,致使两车在陡坡内对向刮碰,造成两车局部受损的交通事故。经福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于2010年6月3日作出第3509811201001687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阮雄斌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原告为维修受损车辆闽JYXX**小型轿车共花费施救费800元,维修费及配件配95875元。原告维修车辆损失与被告的侵权行为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被告阮雄斌系被告福安市永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司机,应当对其侵权行为造成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为此,请求本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95875元;2、施救及拖车费800元。被告阮雄斌、福安市永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辩称,愿意赔偿第一次修理车辆损失的费用,至于后面两次修理费和事故没有关系,不愿意承担赔偿责任。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提供证据如下: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机动车驾驶证;3、机动车行驶证,证明原告为闽JYXX**的小型轿车的所有人;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5、照片,证明本案原告轿车发生事故及损坏事实;6、轿车维修中心维修记录单、维修派工单,证明原告将受损车辆闽JYXX**的小型轿车送汽车维修厂维修的详细内容。7、车辆维修证明,证明闽JYXX**的小型汽车维修发生费用的情况。8、维修店结算清单,证明配件费2540元。9、施救及拖车费发票,证明原告支付施救及拖车费800元。被告阮雄斌、福安市永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对于第一次修理费随时都可以赔偿,至于后面两次修理费与事故无关,不愿意承担。在庭审过程中,被告阮雄斌、福安市永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综合分析并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1-3,可证明原告身份情况,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5,可证明本案事故发生的基本情况;证据6-9,只可证明原告车辆维修所支付的费用,但无法证明车辆维修系本起事故直接造成。经庭审举证、质证并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可作如下归纳:2010年5月27日27分许,被告阮雄斌驾驶车牌号为闽JYXX**的客车,由石甫线岩下瑭村陡坡时,因下坡时未避让上坡原告驾驶的闽JYXX**的小型轿车,致使两车在陡坡内对向刮碰,造成两车局部受损的交通事故。经福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于2010年6月3日作出第3509811201001687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阮雄斌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另查明,被告福安市永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系闽JYXX**客车的所有人,被告阮雄斌系被告福安市永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驾驶员。原告陈述其所有的闽JYXX**的小型轿车,事故发生后共修理三次,其中第一次即2010年5月27日事故发生当天到天马山修理厂进行修理,支付车辆修理费为8280元;第二次2010年6月8日,车辆在高速路上因水箱漏水发动机烧掉,由高速拖车拉到致诚轿车维修中心修理,支付修理费30250元,配件费2540元、拖车费800元;第三次2011年1月30日,再次因车辆发动机故障拖回诚轿车维修中心修理,支付修理费54760元。本院认为,公民财产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阮雄斌驾驶闽JYXX**时,因下坡未避让与原告驾驶的闽JYXX**的小型轿车刮碰,造成原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但被告阮雄斌系在为被告福安市永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执行工作中造成原告车辆损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被告阮雄斌所承担的赔偿责任,依法由被告福安市永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庭审中被告阮雄斌对原告第一次即2010年5月27日修理车辆费用8280元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庭审中所提供2010年6月8日和2011年1月30日维修派单及修理记录单、施救费发票,在未提供相关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仅可证明原告车辆于2010年6月8日、2011年1月30日因损坏进行修理的事实,但无法证明该损坏系本起事故直接造成,且被告不予认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法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据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原告主张被告赔偿事故之后的车辆损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及《关于民事诉讼法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福安市永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郑暹明车辆损失人民币8280元。二、驳回原告郑暹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217元,减半收取为1108.5元,由原告郑暹明负担1058.5元,被告福安市永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叶晓明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黄健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附本案的主要法律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法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据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