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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酒民申字第06号

裁判日期: 2014-05-26

公开日期: 2014-06-24

案件名称

肃州区泉湖乡春光村村民委员会与田旭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酒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肃州区泉湖乡春光村村民委员会,崔月珍,田淑娟,田旭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2005年)》: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民 事 裁 定 书(2014)酒民申字第0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肃州区泉湖乡春光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周进录。被申请人(一审原告)田旭,女,生于1981年10月。一审原告崔月珍,女,生于1958年2月。一审原告田淑娟,女,生于1980年6月。再审申请人肃州区泉湖乡春光村村民委员会与被申请人田旭、一审原告崔月珍、田淑娟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不服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2013)酒肃巡初字第3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肃州区泉湖乡春光村村民委员会申请再审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24条的规定,经春光村七组户主会议讨论,确定了土地补偿分配方案,原告田光寿按照3人(田光寿、崔月珍、田淑娟)的80%为142368元进行了分配,田旭属于出嫁女不享受利益分配。按照当地民俗和村规民约,田旭最多只能得到征地补偿款34594.56元,四人分得的土地补偿款应为212555.07元。但一审法院将田旭等4人土地分配款按照人均59320.17元合计237280.68元进行了判决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四)项的规定,请求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撤销(2013)酒肃巡初字第372号民事判决,重审本案。被申请人田旭及一审原告崔月珍、田淑娟均未提供书面陈述意见。本院认为,酒泉市肃州区泉湖乡春光村七组被征用土地的补偿费,属集体经济组织的资金,应归全体村民共同享有。村民对集体土地的承包权应以合法的户籍作为分配依据。被申请人田旭一家的户籍于1990年12月迁入春光村七组居住至今,是春光村七组的合法村民,且被申请人一家有承包地3.7亩、宅基地337.5平方米,在征地补偿费分配上理应与其他村民享受同等的分配收益权。征用农村集体土地,必然使该组织的每个成员丧失土地所有权,由此获得的补偿,应归全体成员共同享有。春光村七组在分配土地补偿费时,以被申请人一家系新落户为由,不给其全额分配土地补偿费和门店,侵犯了被申请人一家的合法权益。《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规定,妇女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土地征收或者征用补偿费使用以及宅基地使用等方面,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妇女未婚、结婚、离婚、丧偶等为由,侵害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各项权益。被申请人田旭2008年结婚后因政策原因户籍未迁出,仍在春光村七组,其户籍来源合法,应享有同村组村民的同等待遇。因此,再审申请人按民俗风情和村规民约,提出田旭不应按照同村组村民享受同等待遇的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该案认定事实的证据均经过一审法院开庭质证,再审申请人提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四)项的规定对本案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酒泉市肃州区泉湖乡春光村村民委员会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刘 平审 判 员  丁丽华代理审判员  焦学亮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胡 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