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滦民初字第2367号
裁判日期: 2014-05-26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侍永刚、胡宝来等与中铁二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侍永刚,胡宝来,中铁二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滦民初字第2367号原告侍永刚,农民。原告胡宝来,农民。被告中铁二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孟广顺职务董事长组织机构代码:××委托代理人白伟,该公司职工,特别代理。原告侍永刚、胡宝来与被告中铁二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素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侍永刚、胡宝来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白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侍永刚、胡宝来诉称,2012年二原告合伙承包工程,2013年被告在津秦客运专线滦县境内施工,将滦县油榨村南部分工程承包给我二人,2013年4月开始施工,2013年5月完工,完工后被告方管理人员签字验收,被告应付我二原告工程款132600元,已付20000元,尚欠112600元,经多次催要,被告未给付,故特此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拖欠的工程款1126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中铁二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辩称,我方是欠工程款,但没有这么多,应扣除5%的质保金和3.33%的税金。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原告侍永刚、胡宝来承包了被告中铁二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在津秦客运专线滦县境内油榨村南的部分工程。双方口头约定了工程量及价格,原告于2013年4月开始施工,同年5月完工。2013年6月14日,被告方工作人员签字验收,2013年9月26日,原告侍永刚与被告方工作人员田雨、刘雨强等签订了劳务队验工结算审批联签表,确定被告应给付原告工程款为132600元-(132600X3.33%)=128184.42元。另查明,被告已给付原告工程款20000元,被告尚欠原告108184.42元。上述事实有联签表、验收单、计算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侍永刚、胡宝来与被告中铁二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之间的承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按被告要求完成承包的工作后,被告应按双方约定给付原告工程款,但被告长期拖欠原告的工程款,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争议焦点一、原被告双方所签的结算联签表确定的工程款132600元应否扣除税金3.33%。工程款扣除税金3.33%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的规定,在庭审中,原告也认可扣除税金3.33%,因此对被告主张扣除税金3.33%,本院予以采信。本案争议焦点二、是否应从工程款中扣除5%质保金,由于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双方当事人之间关于扣除质保金的任何约定,且原告从承包的工程津秦客运专线已投入使用,被告没有证据证明二原告承包的工程有质量问题,因此被告关于扣除质保金的主张,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所诉被告给付工程款108184.42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铁二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给付原告侍永刚、胡宝来工程款108184.42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76元,由被告中铁二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杨素艳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谢建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