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松民一(民)初字第3937号
裁判日期: 2014-05-26
公开日期: 2014-06-06
案件名称
席秋兰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凌新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席秋兰,凌新峰,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松民一(民)初字第3937号原告席秋兰。被告凌新峰。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负责人王森。委托代理人鲁淳。原告席秋兰诉被告凌新峰、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诉请:原告的医疗费1,423.10元、交通费523元、鉴定费1,000元、电动自行车修理费400元、停车、装运费40元、误工费3,240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56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家属陪月看病、处理事故误工费1,088元,共计9,374.10元,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超出部分由被告凌新峰赔偿。本院于2014年5月4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由审判员傅月琴独任审判,于2014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席秋兰、被告凌新峰、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鲁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基于庭审查明的事实,认定以下事实:2013年8月26日,被告凌新峰驾驶的皖K5XX**小型普通客车与原告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受伤,被告凌新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皖K5XX**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为凌新峰,该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2013年12月5日,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给予原告休息2个月、营养1个月、护理2周。事发后,被告凌新峰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806.2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席秋兰医疗费2,229.30元、交通费200元、电动自行车修理费400元、误工费3,240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560元,共计7,529.30元;二、被告凌新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席秋兰鉴定费1,000元、停车、装运费40元,合计1,040元;三、原告席秋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凌新峰806.20元;四、驳回原告席秋兰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审理,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凌新峰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傅月琴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阮丽华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