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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杭民初字第503号

裁判日期: 2014-05-26

公开日期: 2014-11-05

案件名称

江某某与武氏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某某,武氏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上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民初字第503号原告江某某,男,1983年9月29日生,汉族,个体户,住上杭县。被告武氏某某,女,1991年7月30日出生,京族,住越南国。原告江某某与被告武氏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武氏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某某诉称,原告经中介邹福生介绍与被告认识,2013年5月7日双方在福建省民政厅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因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夫妻感情。2013年6月17日被告以买东西为由离家出走,未与原告联系,下落不明。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根据民诉法的规定,现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武氏某某在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诉讼材料后,未提出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证实:1、结婚证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系夫妻关系;2、越南国婚姻状况确认书一份、武氏某某护照复印件一份,证明其与武氏某某是夫妻关系及被告的身份。庭审中本院出示在龙岩市公安局出入境管理处查询的被告武氏某某的出入境管理记录一份。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具有证据效力。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原告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谈婚。2013年5月7日双方在福建省民政厅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被告在原告家生活,未生育子女,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在共同生活过程中,双方因婚前缺乏了解,语言无法沟通,导致原、被告难以建立夫妻感情。2013年6月17日被告离开原告家外出后,经原告多方查找,未联系到被告。原告于2013年12月27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被告无出境记录。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结婚,但原、被告因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语言无法沟通,共同生活时间短,未建立夫妻感情。被告于2013年6月17日离家外出,下落不明,外出后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原、被告离婚。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2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江某某与被告武氏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245元,公告费506元,由原告江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范文强人民陪审员  邱美玲人民陪审员  张富春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赖芳芳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2.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难以共同生活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