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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肥刑初字第187号

裁判日期: 2014-05-26

公开日期: 2014-07-01

案件名称

辛某敲诈勒索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肥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肥刑初字第187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辛某,农民。2000年8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肥城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1万元。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2014年1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30日被肥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29日被肥城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检察院以肥检公刑诉(2014)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辛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4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辛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月18日至28日期间,被告人辛某以被害人陈某丈夫刘某的人身安全相威胁,多次给陈某发短信向其勒索人民币20000元,后被公安人员抓获而未得逞。对上述事实,被告人辛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某、陈某陈述,书证:肥城市公安局刑事警察大队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破案经过及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被告人辛某发送敲诈勒索短信的手机、手机卡的照片、短信内容的书面材料,肥城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被告人辛某的基本情况表及常住人口信息查询,电子数据:泰安市公安局网络警察大队出具的电子数据鉴定书,物证:手机一部、手机卡一张,被告人辛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辛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威胁手段,索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成立,依法应予以支持。被告人辛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辛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辛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辛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作案工具手机一部、手机卡一张予以没收。(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潘娟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