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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翁民初字第593号

裁判日期: 2014-05-26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王玉华与乌力吉牧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翁牛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玉华,乌力吉牧仁,银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翁牛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翁民初字第593号原告王玉华,男,1966年7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现住翁牛特旗。被告乌力吉牧仁(又名包海军),男,43岁,蒙古族,牧民,原住翁牛特旗。被告银翠,女,43岁,蒙古族,牧民,原住址同上。原告王玉华与二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玉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乌力吉牧仁、银翠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3月21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30,000.00元,约定于2011年4月21日偿还。二被告为原告出具了一枚借据。但被告在借款期满后,未予还款,故向法院起诉,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0,000.00元,并从2011年3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判决确定给付期限届满之日止,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借据”一枚,证明:2011年3月21日,被告乌力吉牧仁从原告处借款30,000.00元的事实。二被告未出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材料。根据当事人举证,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系原始证据,能够证明其主张,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乌力吉牧仁与被告银翠系夫妻。2011年3月21日,被告乌力吉牧仁从原告处借款30,000.00元,约定于当年4月21日还款,借款期间未约定利息。到期后,二被告均未给付原告此借款。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乌力吉牧仁从原告处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二被告没能依约定按时偿还借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约定了还款期限,故应从逾期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王玉华借款本金30,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1年4月22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00元,邮寄送达费60.00元,公告费800.00元,合计1410.00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秦国生代理审判员  张丽丽陪 审 员  周志军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崔晓娟 来源:百度搜索“”